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
- 上訴人
- 吳憶建
- 訴訟代理人
- 黃柏彰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憶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0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變更。查原審係就上訴人所為:㈠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隆104司執酉字第874號105 年10月24日遷讓房屋裁定(指系爭點交筆錄所載);㈡被上訴人將其於民國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返還予伊之聲明(以下合稱二審請求)為判決。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聲明為:㈠臺北地院隆104 司執字第874號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將其於96年4月25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移轉登記返還予伊,就聲明㈠部分,核屬訴之變更,依前揭說明,其變更之訴為不合法。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前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地,經原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8條規定為二審請求,惟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定於105 年10月24日執行點交系爭房地時,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則系爭點交筆錄所載,僅為經債權人同意而延緩執行並改期續為強制執行之命令,上訴人無從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至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與本件請求無關。另前揭確定判決係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6年間將系爭房地1/2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亭緯,為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不符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