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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

上訴人
蔣東濬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施雅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麗玲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不動產(下稱不動產㈢),有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億2,809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伊則有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1億5,548萬元,於民國105年3月29日作成如附表二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次序6列載被上訴人對吳麗玲共有1億4,666萬3,184元債權,分配金額為1億2,805萬5,759元,並定於同年5月5 日分配。而被上訴人上開債權,實際上包含附表一所示債權、、等 3筆債權(下分稱債權、、,合稱系爭債權),雖經吳麗玲分別以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不動產(下分稱不動產㈠、㈡)及不動產㈢為抵押物,各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等3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然該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相同,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系爭債權實屬受上開3 筆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即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權分擔同一債權金額,系爭3 筆債權就不動產㈢之受分配金額應僅為1億0,356萬1,671元,伊已於105年5月2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更正系爭分配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求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上開應受分配額部分予以剔除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 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減為1億0,356萬1,671元,減除金額2,449萬4,088元由其於次序8增加受償,嗣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訴判決後,於原審更正如上所聲明)。

被上訴人則以:吳麗玲係分別簽發本票向伊借款,伊先後於98年7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1月19 日各撥付1筆借款,故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且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稱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係分別以不動產㈠、㈡、㈢為抵押物,且非同日、同字號登記,存續期間、擔保總債務額亦不同,更無各將另2 項不動產登載為共同擔保物之情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即非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共同抵押權,係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謂擔保之同一債權,係指債權之發生原因同一而言。共同抵押權之設定方式與普通抵押權尚無不同,應以書面為之,並完成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第113條、第114條、第114條之1 規定,數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未為共同抵押之登記,則為數個獨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具共同抵押之效力。

而吳麗玲係與被上訴人先後成立3 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1月19日各撥付1 筆借款(即依序為債權、、),並先後於98年7月10日、99年9月20日、101年1月18日,分別以不動產㈠、㈡、㈢,依序設定金額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予被上訴人,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僅足認吳麗玲分別為向被上訴人借用債權、、之款項,依序以不動產㈠、㈡、㈢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共同抵押物,各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作為擔保;且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設定登記,均未以該項不動產本身以外之另二項不動產為共同抵押物之登記,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發生原因分別基於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3個借款債權,應為3個獨立之抵押權,不具共同抵押之效力,無民法第881條之17 、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惟依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債權、、之3 筆借款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㈢之擔保債權範圍所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1條之2規定,就最高限額抵押權㈢之抵押物即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於已確定之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不逾所設定最高限額1億2,809萬元範圍內,列入系爭分配表內優先受償。另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板金職字第346號【原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0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不動產㈠雖已拍定,並定於105年9月7日依同年8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表⒈實行分配,惟因該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係依系爭分配表次序6 債權之剩餘本金金額接續分配,被上訴人以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受分配債權尚未確定為由,聲明異議,並對不動產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案列新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4號),未於該執行事件就債權、、受償。從而,執行法院以被上訴人就債權、、之未受償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1億4,666萬3,184 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優先受償分配金額為1億2,805萬5,759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即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75條之3定有明文。又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係指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謂,無待為共同抵押之登記;如其中一不動產發生確定事由時,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均歸於確定,此時,各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回復其普通抵押權之性質,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0、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而債權、、之3 筆借款債權分別成立於98年7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1月19日,均在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存續期間,有卷附各不動產登記謄本足稽,似見債權、、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擔保債權範圍所及。如果無訛,能否謂債權、、非受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共同擔保之同一債權?即非無疑。乃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債權、、係先後基於3 個消費借貸契約而生之借款債權,分別受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擔保,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又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31日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㈠、㈡,及於104年5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㈢(見一審卷第105頁、第198頁、第200 頁),上開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似已發生民法第881 條之12規定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之事由,而限定其所負擔之金額依序為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則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規定,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權分擔之同一債權金額等語,是否全無可採,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未遑深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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