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
- 上訴人
- 劉新山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順斌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柏毅律師
- 被上訴人
-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慶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5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被上訴人詹順斌委任被上訴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暨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因該公司仲介,於民國99年11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200萬元向詹順斌購買,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思源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申請價金履約保證,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訴人雖依約給付298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然經詹順斌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賠償土地增值稅損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判決上訴人給付492 萬元違約金及土地增值稅損失;嗣雙方提起上訴,詹順斌就請求違約金部分,變更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領回系爭專戶內之246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577 號判決以系爭專戶款項之撥付,悉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依永慶公司之認定及指示辦理,詹順斌依約沒收上訴人已付價金,僅需由其單方以意思表示為之,無須由上訴人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為由,駁回詹順斌變更之訴及上訴人就土地增值稅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而詹順斌僅係不得提起同一訴訟,並非表示其無實體上之權利,其另行對永慶公司提起本訴訟,請求該公司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內款項,與前案判決並非同一訴訟。又永慶公司為詹順斌、上訴人處理系爭買賣房地事宜,為有償之委任關係,且兆豐銀行思源分行須依永慶公司之認定及指示辦理撥付系爭專戶之款項,則詹順斌請求該公司同意其領取系爭專戶其得領取之款項,尚非無據。經審酌上訴人違約情形及詹順斌所受損害程度並內政部制頒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等,認詹順斌得請求之違約金為984 萬元。惟永慶公司已自該專戶內領取詹順斌應給付之仲介費200 萬元,則詹順斌得請求永慶公司同意自系爭專戶領取784 萬元本息。系爭買賣契約既因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詹順斌為本件請求,並未構成訴訟詐欺;上訴人所指貸款成數變更,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8條規定請求廢止詹順斌因侵權行為取得之不法債權,並據以請求確認詹順斌對永慶公司請求同意領取系爭專戶內784 萬元本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上訴人既不得禁止永慶公司在該 784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同意或指示,且系爭履約保證書係不可撤銷且同意由永慶公司指示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履行,參該保證書第3 條約定,在永慶公司未指示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履行前,上訴人自不得任意終止該契約,逕主張為系爭專戶內款項之所有人,而請求返還。是其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後段、第539條但書、信託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 項、系爭履約保證書第5條第1、2 項約定,請求於本件判決確定前,禁止永慶公司同意或指示兆豐銀行思源分行將系爭專戶內 784萬元本息交付詹順斌或永慶公司,暨詹順斌不得請求永慶公司同意領取系爭專戶內784 萬元部分,亦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系爭專戶乃由上訴人與詹順斌共同向兆豐銀行思源分行申請以詹順斌之名義開立,由兆豐銀行思源分行依永慶公司之認定及指示辦理撥付該專戶之款項,顯非上訴人與該銀行成立信託契約;且依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4條已約定上訴人、詹順斌均不可撤銷該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如有無效、撤銷、解除等爭議時,該銀行依永慶公司之認定及指示辦理撥付,或暫停撥付,由上訴人與詹順斌協議且經永慶公司同意,以為撥款。倘已進入司法程序時,應俟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作為撥款之依據,可見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價金履約保證契約,該保證契約亦不因買賣契約經解除而消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