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上訴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上訴人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被上訴人
林梅花
被上訴人
陳紀元
被上訴人
李俐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二千三百一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自民國87年11月 3日起至88年10月21日止,受伊委辦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編號 1至4、6計畫,雙方就各計畫簽訂合約書(下合稱系爭計畫、系爭契約,分稱各編號計畫、契約),約定經費採實報實銷(覈實)方式給付。被上訴人姜繼理、陳紀元、林梅花依序為元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會計,被上訴人李俐瑩(與姜繼理以次 3人下合稱姜繼理等人)為陳紀元之配偶,明知系爭計畫經費設有專用帳戶存儲,非經伊同意不得存入其他帳戶,如違反視為違約,竟於執行系爭契約之87年10月至88年10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收據等憑證,共同向伊詐領計畫經費後,於88年11月25日,自元大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 800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361萬6,795元轉帳(下稱系爭轉帳)存入訴外人陳威廷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下稱陳威廷帳戶)。扣除元大公司虛偽開立承租臺北市○○路 0段000號10樓1000室及同號401、402室發票詐領浮報租金48萬7,500元後,尚有2,312萬9,295元之損害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第 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312萬9,295元,及加計自96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2,312萬9,29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契約,元大公司交付下游廠商開立發票,係依上訴人指示提供黏貼憑證,未用以核銷系爭計畫經費,乃依系爭契約約定每期應領金額,開立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請款,伊於系爭期間未以下游廠商溢開、虛開發票等方式詐領計畫經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計畫經費撥入元大公司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專用帳戶(下依序稱712專戶、721專戶)等,元大公司再轉入 800帳戶後動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第 4條、第5條、第7條約定,服務費計算方式包含經上訴人認可之管理費用等,由元大公司按月檢附發票、收據等支出原始憑證,依不同會計科目分類彙訂成冊,向上訴人申報核銷,經上訴人核可後撥付上開專戶,上訴人得隨時派員查核專戶,專戶內利息收入歸屬上訴人,元大公司就未支用結餘經費須繳還上訴人,顯非採總包價法(即總價承包),而為覈實計付方式(即實報實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執行系爭計畫,以下游廠商虛開、溢開或跳開發票方式申報核銷,詐欺上訴人而溢領系爭契約之計畫經費,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惟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匯入712專戶3,400萬元、2,800萬元,元大公司先於同年月18日自712專戶轉帳3,400萬元至721專戶,再於同年月25日自712專戶轉帳1,100萬元至800帳戶;同日另自 721專戶轉帳63萬0,242元、1,600萬元至800帳戶,林梅花並於同日為系爭轉帳至陳威廷帳戶,於轉帳前 800帳戶內餘額575萬5,075元,上開自712專戶、 721專戶轉帳800帳戶之 3筆款項合計2,763萬0,242元,乃系爭轉帳之資金來源。元大公司將上訴人撥入712專戶款項,直接移存或轉存721專戶後移存至陳威廷帳戶,固屬違約行為,然上訴人撥入712專戶之3,400萬元、2,800萬元乃依編號4、6契約第4條約定先行撥付之首期經費,元大公司申請時無庸檢附實際執行之發票供上訴人審核實報實銷。依證人即曾擔任元大公司專案召集人之吳大川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1131號偵查案件(下稱第1131號刑案)中證述內容;證人即創越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創越公司)負責人曾鳳珠、廣錄影印有限公司(下稱廣錄公司)負責人趙國騰、英文堂實業社及玄啟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佘重信、嘜德有限公司(下稱嘜德公司)負責人洪慶忠、福爾摩沙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沙公司)創意部主管余紀璇、宏羚有限公司(下稱宏羚公司)負責人林朝碧、秀鈺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秀鈺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榮輝、河馬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河馬塢公司)負責人黃楺芸在同署94年度偵字第 833號、第9746號偵查案件(下稱第 833號等刑案)中證述內容,雖提及經元大公司人員要求而溢開或跳開發票、虛開收據,再由元大公司就溢開發票金額之稅款部分,連同實際交易帳款交付予往來公司等情,然經證人審視而證稱有上情之發票明細,均非系爭期間開立者。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元大公司於系爭期間用以申報核銷經費之上證 6至上證12發票,何者為溢開、虛開或跳開及其金額若干,亦不能證明元大公司以該等發票、收據作為申報核銷編號4、6契約之首期經費,令上訴人於88年11月16日據以撥付3,400萬元、2,800萬元至712 專戶。陳威廷帳戶內之2,312萬9,295元,與上訴人主張姜繼理等人共同以溢開、虛開、跳開發票方式詐領系爭計畫之經費致上訴人受有之損害,尚乏證據證明兩者具有關連性。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撥入 712專戶之款項,屬編號4、6契約之年度計畫結束後未支用結餘經費應繳還上訴人之款項,自難單憑移存款項至陳威廷帳戶,逕認元大公司詐領系爭計畫之經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不法行為,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不能證明陳威廷帳戶內之2,312萬9,295元係元大公司以溢開、虛開、跳開發票對上訴人詐欺取得,元大公司轉帳至陳威廷帳戶款項之資金來源,係依編號 4、6契約第4條約定申請預先撥付之首期經費,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撥入 712專戶之款項亦非編號4、6契約年度計畫結束後未支用結餘經費應繳還上訴人者,難認元大公司將 712專戶款項移存至陳威廷帳戶之款項,係侵害上訴人權益。從而,上訴人先位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12 萬9,295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給付同額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依該規定酌定損害數額時,應就當事人有無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及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又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銀行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銀行接受存款,依民法第 60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該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存款戶陸續將金錢存入帳戶內,各該金錢即與帳戶內固有存款發生混同,尚無從區辨銀行嗣後返還或轉出金錢屬特定某筆存款。編號 4、6契約均自88年7月1日起執行,與編號1至 3契約執行期間(87年9月25日至88年6月30日)均有重疊,元大公司各契約計畫經費既由各專戶轉入 800帳戶後動支,由專戶轉入800帳戶內款項似難區分各別契約之款項。而上訴人將編號4、6契約首期經費3,400萬元、2,800萬元匯至712專戶,元大公司自該專戶輾轉轉帳2,763萬0,242元至800帳戶,當時800帳戶內有存款餘額575萬5,075元,林梅花為系爭轉帳至陳威廷帳戶,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該 800帳戶既有前述存款餘額,原審未說明所憑依據,逕認系爭轉帳之款項係屬編號4、6契約無庸檢附統一發票之首期經費,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上訴人所舉證人吳大川於第 1131號刑案中證稱:從87年7月間進入元大公司服務時,陳紀元即指示伊要求專案組員工,向元大公司之配合廠商提出溢開發票之要求,曾指示姜禮華、林梅花配合辦理,伊比較有印象是創越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前審卷二 352頁反面);證人即元大公司負責出納之林書筠於第 833號等刑案中證稱:元大公司800 帳戶內之餘額累積至一定金額後,依林梅花指示轉匯出去,帳戶內餘額之來源應該是元大公司要求下游廠商溢開發票產生之差額等語(見原法院前審卷二 222頁反面);證人曾鳳珠證稱:創越公司自88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伊依元大公司林梅花指示,將單價及數量增加,虛增交易金額,再依該金額溢開發票給元大公司等語;趙國騰證稱:廣錄公司自85、86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伊有依元大公司林梅花指示,虛增交易金額,再依該金額溢開發票予元大公司等語;林朝碧證述:宏羚公司自77年起與元大公司有生意往來,後來知道公司曾虛開或溢開發票給元大公司,發票都是員工林益民負責等語(見原判決14至16頁)。系爭轉帳前800帳戶存款餘額為 575萬5,075元,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執行系爭契約時,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發票憑證,乃長時間、系統性、計劃性詐領系爭計畫經費不法侵權行為,無法以形式合法之發票記載金額,證明被上訴人要求廠商虛開、溢開金額,其因而受有損害,損害額之證明有重大困難,所受損害額為自 800帳戶移存至陳威廷帳戶之款項,似非全然無稽。 800帳戶前述存款餘額,有無系爭期間被上訴人要求下游廠商虛開、溢開發票所詐領系爭計畫經費累積者?攸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詐領計畫經費之損害額,自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逕認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用以申報核銷經費之發票何者為下游廠商虛開、溢開及其金額,以上揭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而上訴人另主張移存陳威廷帳戶款項如不能認為其損害額,被上訴人於89年至92年期間以廠商溢開、虛開發票詐領計畫經費應連帶賠償3,999萬8,358元本息部分已判決確定,該損害額占實際發票金額之比例為6.446% ,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詐領計畫經費之損害額,得按上開比例及附表二業務費金額估算為523萬5,835元,並提出系爭期間,與元大公司往來下游廠商創越公司、廣錄公司、英文堂實業社及玄啟實業社、嘜德公司、福爾摩沙公司、宏羚公司、秀鈺行公司、河馬塢公司及訴外人哈囉國際有限公司、博通國際有限公司總交易發票金額為1,370萬1,299元(見原法院更㈠審卷三 561頁以下、35頁以下),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按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12萬9,295元本息,嗣於原審更正為先位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姜繼理等人就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或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與陳紀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元大公司分別與林梅花、姜繼理負連帶賠償責任,前述①、②為不真正連帶關係;備位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元大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聲明仍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12萬9,295元本息。似非僅更正或補充法律上陳述,而其上開陳述,應為如何之聲明,始為適當?案經發回,應併注意研究,闡明令上訴人為正確聲明,以利裁判,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