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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重瑜吳青蓉周舒雁林麗玲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

抗告人
余俊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9、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僅泛言上開各款之再審事由,就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上開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其已就上開第8、9、10款部分提出刑事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原裁定理由欄第二項第1行將「106年度上字第1018號確定判決」誤載為「106 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確定判決」,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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