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
- 上訴人
- 屏東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潘孟安
- 訴訟代理人
- 陳樹村律師
- 被上訴人
- 徐培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107年度建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吉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吉騰公司)承攬上訴人之游泳池工程、機場工程,依序得主張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吉騰公司先後於民國103年5月12日、11月3 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依序將系爭債權、待仲裁之漏項等工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未繼受吉騰公司之承攬人地位,且於同年5月14日、11月4日將上情通知上訴人。嗣吉騰公司於104 年11月間就漏項等工程爭議事件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5 年8月1日作成上訴人應給付吉騰公司新臺幣 796萬1,801元本息之仲裁判斷。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該仲裁判斷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被上訴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訴訟繫屬(提付仲裁)後,為吉騰公司之繼受人,且吉騰公司係以自己名義為自己之利益提付仲裁,亦非同法條第2 項所稱為他人而為原告(仲裁聲請人)之人,被上訴人自非該仲裁判斷既判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則被上訴人於前程序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款項,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確定判決(原法院106 年度建上字第41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曲解本院33年度上字第1567號、61年度台再字第186 號判決,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