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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請求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重瑜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

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訴人
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天韻投資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庭暐
上訴人
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群悅投資有限公司
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素梅
上訴人
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希文
上訴人
顏金蘭
上訴人
羅櫻惠
上訴人
李震華
上列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被上訴人
林輔政
被上訴人
黃希文
被上訴人
曾俊盛
被上訴人
王俊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18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訴、其餘追加之訴;㈡駁回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命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拆除四四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⑧圍牆、編號⑨平台增建,返還如該附圖編號⑥⑦⑧⑨⑪⑫所示土地,並依序給付新臺幣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三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十三萬零六百十五元本息,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上訴,上訴人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黃開森依序變更為于親文、簡士偉,有派令可稽,業據于親文、簡士偉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對造上訴人天韻投資有限公司更名為嵐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海公司),法定代理人由林輔政變更為林庭暐,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按,亦據林庭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國防部政戰局主張:伊所管理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448地號土地),前經原管理機關即訴外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所屬第一營產管理所(下稱第一營管所)於民國64年7 月11日核准訴外人項克恭自費興建房屋,作為國軍眷舍使用,與項克恭就該筆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A使用契約)。詎項克恭於64年9月23日與訴外人劉嘉勛簽訂房屋合建契約書,並將所分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65年4月25日售予訴外人徐許阿梅,徐許阿梅又將之售予訴外人陳玉利,陳玉利於91年2月22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於95年4月25日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與對造上訴人顏金蘭、羅櫻惠、被上訴人林輔政、黃希文、曾俊盛、王俊傑及訴外人盧莉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丙欄位㈡所示,嗣盧莉菱於96年6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對造上訴人李震華,林輔政於100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對造上訴人力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悅公司),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則於同年5月24日及6月14日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嵐海公司,該二公司復於103年11月5日將之移轉登記與對造上訴人富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悅公司),即系爭房屋現為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下稱顏金蘭等4 人)共有。項克恭未將系爭房屋作為自己居住使用之眷舍,違反民法第467 條及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470條第1 項規定,A使用契約於64年9月23日或65年4 月25日即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消滅。縱認A 使用契約已由嵐海公司、力悅公司、顏金蘭等4人繼受,或認彼等間就448地號土地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B使用契約),亦經伊於106年12月25日依法終止,系爭房屋即無占有該土地之權源,伊除得請求系爭房屋現共有人拆除外,並得請求自99年11月1日起之系爭房屋共有人返還占用448地號土地期間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顏金蘭等4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E、F、G、H、I 及附圖二編號⑩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附圖一編號F及附圖二編號⑩所示土地;顏金蘭等4人、嵐海公司、力悅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給付自99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如附表乙-1-1「減縮一審請求(不當得利)」、「原一審範圍之追加(不當得利)」欄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嗣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另占用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⑥⑦⑧⑨⑪⑫所示部分,及無權占用伊所管理同段447地號國有土地(下稱447地號土地)如該附圖編號8-1 部分,亦應拆除騰空返還各該土地,並給付自102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情,爰追加起訴,求為命顏金蘭等4人拆除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⑧⑨及447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編號8-1所示地上物,騰空返還該附圖編號⑥⑦⑧⑨⑪⑫8-1所示土地;顏金蘭等4人、嵐海公司、力悅公司分別返還如附表乙-2「二審追加請求(不當得利)」

欄所示不當得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顏金蘭等4人、嵐海公司、力悅公司及被上訴人則以:A使用契約已由伊等先後繼受;縱或不然,陳玉利出售系爭房屋前,曾於95年4月7日通知國防部政戰局是否優先承買,力悅公司亦曾於 103年4 月10日函邀參與都市更新規劃,國防部政戰局經通知後,未就系爭房屋使用447、448地號土地表示異議,自與陳玉利及嗣後輾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另成立B 使用契約;伊等信賴地政機關登記,確信系爭房屋具有占有基地之合法權源,而予受讓,國防部政戰局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並濫用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448地號土地重測合併前為臺北市○○區○○段000○ 0○000○0○000 ○00地號,前管理機關陸軍司令部所屬第一營管所於64年7月11日就重測合併前289之9、289之22地號土地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下稱系爭使用權證明書)予項克恭,核准項克恭於該土地上自費興建眷舍居住使用。項克恭旋即於同年9 月23日與劉嘉勛簽訂合建契約,由項克恭提供上開土地予劉嘉勛出資興建房屋,項克恭將其分得之系爭房屋,於65年4 月25日出售予徐許阿梅。陳玉利其後買受系爭房屋,並於91年2 月2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完竣。嗣陳玉利於95年4 月25日將該房屋移轉登記與顏金蘭、羅櫻惠、林輔政、黃希文、曾俊盛、王俊傑及訴外人盧莉菱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丙欄位㈡所示。盧莉菱於96年(附表丙誤載為100年)6月6 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李震華,林輔政於100年6月1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力悅公司,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則於同年5月24日及6月14日將各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嵐海公司,該二公司復於103年11月5日將之移轉登記與富悅公司,即系爭房屋現登記為顏金蘭等4 人共有。依系爭使用權證明書所載:「茲有陸供部行政室(項克恭少將使用)在本所管理台北市○○區○○○○段000○0○000 ○00地號內)土地面積2,970 平方公尺(90坪)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業經本所呈奉核准茲為申請建築執照特予證明」等語,堪認陸軍司令部與項克恭間就448地號土地成立A使用契約,為使用借貸性質。項克恭出售系爭房屋,僅屬有無違反該房屋興建時有效之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出借人得否依民法第472條第2 款規定終止A使用契約之範疇,A使用契約並無因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情形。且該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有契約當事人間應受拘束,亦無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類推適用。則由項克恭輾轉受讓系爭房屋之徐許阿梅、陳玉利,自無從對448地號土地所有人主張A使用契約繼續存在。惟陳玉利於95年4月7日以出售系爭房屋為由,通知基地管理機關即國防部政戰局行使先買權,國防部政戰局不否認於同年5月4日收受該通知書,應認其於斯時已知系爭房屋並非項克恭所有,並知陳玉利即將出售該屋並交付該屋所占用之448 地號土地予買受人。且國防部政戰局曾於103年4月10日覆函力悅公司表示無法配合參與都市更新。參以陸軍司令部於103年4月22日檢送會勘紀錄之函文說明所載:「李震華等5 戶領有建物所有權狀,並表達自辦都更之訴求,案涉土地活化政策,宜請貴局(指國防部政戰局)釋復處理原則,俾利憑辦後續事宜」等語,足以間接推知國防部政戰局有默示同意陳玉利及受讓系爭房屋之人繼續使用該筆土地之意思,而與陳玉利成立B 使用契約,並由系爭房屋受讓人繼受。嗣國防部政戰局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 106年12月25日陳述意見狀為終止B 使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B使用契約於該書狀繕本送達日即同年月26日消滅,顏金蘭等4人自斯時起,所共有系爭房屋如附圖一編號E、F、G、H、I 及附圖二編號⑧⑨⑩即屬無權占用448地號如附圖一編號F、附圖二編號⑥至⑫所示土地。至系爭房屋如附圖二編號8-1 圍牆所坐落之447地號土地,非為陳玉利前函所提及,不屬默示成立B使用契約之範圍,自始即無占有權源。則國防部政戰局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自得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系爭房屋現共有人即顏金蘭等4 人拆屋還地。又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僅為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檢附之土地同意資料有無法律效力,非其所問,系爭房屋雖已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不足以引起該屋有權占有447、448地號土地之正當信賴,國防部政戰局依法行使權利,未違誠信原則,亦無權利濫用可言。

再者,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致國防部政戰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請求房屋所有人返還不當得利。爰審酌447、448地號土地位於精華地段,生活機能發達,交通便利等情狀,認以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國防部政戰局在第一審請求因無權占有448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F及附圖二編號⑩之不當得利,應自106年12月26日合法終止 B使用契約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持分比例計算,即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應按月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 1萬4079元、1萬4079元、1萬4079元、5 萬1625元。其在原審追加起訴,則僅得請求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嵐海公司、力悅公司依序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4日止,無權占有44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1 之不當得利1036元、1036元、1039元、3039元、760元;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自103年11月5日起至106年12月26日止無權占有447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8-1,及自106年12月27日起無權占有447、44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⑧⑨⑪⑫8-1之不當得利,依序為3萬5622元、3萬5622元、3萬5622元、13萬0615元,暨自107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6339元、6339元、6339元、2 萬3244元。綜上,國防部政戰局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顏金蘭等4人拆除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E、F、G、H、I 及附圖二編號⑧⑨⑩所示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如附圖一編號F 及附圖二編號⑥至⑫所示土地,及拆除447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編號8-1所示圍牆,騰空返還如該附圖編號8-1之土地,暨請求渠等4人及嵐海公司、力悅公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命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曾俊盛、黃希文、王俊傑、林輔政、嵐海公司、力悅公司分別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乙-1-1序號1至4「減縮一審請求(不當得利)」、「原一審範圍之追加(不當得利)」欄所示;及命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按月依序給付如該附表序號5 其中超過1萬4079元、1萬4079元、1萬4079元、5萬1625元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國防部政戰局該部分之訴,及駁回顏金蘭等4 人其餘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命顏金蘭等4人拆除4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⑧⑨所示圍牆、平台增建及447 地號土地上如該附圖編號8-1所示圍牆,騰空返還如該附圖編號⑥⑦⑧⑨⑪⑫8-1所示土地,及命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嵐海公司、力悅公司依序給付1036元、1036元、1036元、3039元、760 元本息;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富悅公司依序給付3萬5622元、3萬5622元、3 萬5622元、13萬0615元本息,並自107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6339元、6339元、6339元、2 萬3244元,並駁回國防部政戰局其餘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查國防部政戰局曾收受陳玉利所發是否行使系爭房屋先買權之通知;且於收受力悅公司邀請參與都市更新之函文後,表示無法配合參與;並經陸軍司令部函文指示,就李震華等人自辦都市更新之訴求,釋復相關處理原則,固為原判決所認定。惟國防部政戰局繼受擔任448 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原管理機關核准興建眷舍及房屋輾轉讓與之情形,均不明瞭,其於收受上開通知或函文後,僅未立即表示系爭房屋欠缺合法占有權源,似屬單純沈默,倘無特別情事,能否逕認其已默示同意借用448 地號土地予陳玉利,而與之成立B使用契約,非無疑義。又倘B使用契約未成立,原審復已認定A使用契約未由受讓系爭房屋之顏金蘭等4人、嵐海公司、力悅公司及被上訴人繼受,則國防部政戰局請求渠等返還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5日止因無權占有448 地號土地所受不當得利,是否全無足取,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國防部政戰局與陳玉利間成立B使用契約,於B使用契約106 年12月25日終止前,系爭房屋非無權占用為由,駁回國防部政戰局此部分請求,不無可議。又B 使用契約有無成立既尚待原審查明審認,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以國防部政戰局終止B 使用契約為由,就448地號土地命顏金蘭等4人拆屋還地、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予以廢棄發回;且原判決就顏金蘭等4人自103年11月5日起,無權占用447、448 地號土地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如原判決主文第8 項之金額(即原判決附表戊「二審追加得請求金額」欄序號2),因無從區分其中屬於448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亦有將該項金額全部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國防部政戰局及顏金蘭等4 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國防部政戰局追加請求顏金蘭等4人拆除4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8-1 所示圍牆,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顏金蘭、羅櫻惠、李震華、嵐海公司、力悅公司依序應返還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11月4 日止,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受不當得利1036元、1036元、1036元、3039元、760 元本息部分,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顏金蘭等4 人、嵐海公司、力悅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國防部政戰局之上訴為有理由;顏金蘭等4 人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嵐海公司、力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梁 玉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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