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
- 上訴人
- 王遠義
- 訴訟代理人
- 李成功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仲芝
- 被上訴人
- 李貝琪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楊仲芝、李貝琪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及3之1號5樓建物(下分稱3號5樓、3之1號5樓,所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伊於民國 105年10月4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地下室2分之1 及其基地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而與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建物為地下1層、地上6層、1層2戶之區分所有建物,每戶區分所有人各應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分之1。楊仲芝、李貝琪各取得應有部分1344分之50、1344分之30,較應配賦之應有部分短少,其逾越使用土地部分,乃無權使用伊取得超過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系爭土地及3號5樓、3之1號5 樓建物、地下室2分之1均原地主黃趙守白所有,嗣先後輾轉讓與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短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伊成立租賃關係,伊得請求其給付租金。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同法第425條之1 規定,求為命楊仲芝、李貝琪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1,601元、14萬5,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楊仲芝、李貝琪自106年8月11日起至111 年10月23日止,各按月給付1萬1,289元、1萬6,198元,如申報地價調整,則按月給付依申報地價百分之10除以12計算之金額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伊否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有各應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 之情形。該建物興建之初,黃趙守白已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建物竣工時,尚無民法第799條第4項關於區分所有建物應配賦土地比例之規定,無論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多寡,均係基於系爭建物共有人身分使用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818條規定之情形。
㈡黃趙守白與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人洪政德(下合稱黃趙守白等2 人)於67年間和解成立,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後陸續將其所有之區分所有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移轉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非均為14分之1 。各區分所有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物均獨自管領使用、收益,對於其他區分所有人使用特定部分相互容忍,未加干涉,迄今已逾40年,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上開使用權利及默示分管契約,應受拘束,不得主張伊不當得利。
㈢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時,3號5樓、3之1號5 樓建物,原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張家祚,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黃趙守白等2 人簽立合建契約,由黃趙守白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洪政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約定由黃趙守白、洪政德各分得4至6層、1至3層建物,地下室部分各2分之1。系爭建物於61年間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嗣2 人於67年6月27日和解成立,由黃趙守白等2人共有系爭土地各 2分之1。
㈡系爭土地登記取得情形為: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743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第743號判決)命黃趙守白應移轉地下室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 5及停車位一半所有權予洪政德;⑵3號5樓及3之1號5 樓建物原登記為張家祚所有,未配賦土地。張家祚輾轉將3號5樓、3之1號5樓建物分別讓與鄭英桃、楊立賢。鄭英桃於93年2月9日向洪政德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80後,並將3號5 樓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50輾轉讓與楊仲芝;楊立賢、鄭英桃於97年10月間分將3之1號5 樓建物、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30讓與楊仲芝,楊仲芝再將之一併讓與李貝琪;⑶3號1樓建物所有人於66年間依法院判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3之1號1樓、3號2樓、3之1號2樓、3號3樓、3之1號3樓建物所有人於68年至69年間,先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分之1,3號4 樓建物(未分戶)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3號6樓建物分戶後,各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000分之4,824、70,000分之5,176,合計7分之1;上訴人則於105 年11月11日經拍賣取得地下室所有權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
㈢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並無現行民法第799條第4項之規定,該建物區分所有人之專有部分面積亦不相同,無從逕依上開規定認各區分所有人應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4分之1;實際上各區分所有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亦有不同,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區分所有人間有應配賦該應有部分之約定,難認系爭建物區分所有人間有應配賦 14分之1之情形存在。黃趙守白既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則區分所有人無論就系爭土地取得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均得基於使用系爭建物而同時共同使用系爭土地,與民法第818條規定相符。且系爭建物地下室、3號1樓、3號5樓、3之1號5樓建物區分所有人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非14分之1,及鄭英桃於93 年間始向洪政德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80,並先後分別轉讓予被上訴人。自建物第一次登記迄今已逾40年,區分所有人各自占有管領專有部分,對於各區分所有人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一致及變動之情形,長達40年,相互容忍;對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彼此未加干涉;堪認全體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因拍賣受讓取得原屬黃趙守白所有地下室2分之1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4分之13時,由不動產公示資料可得知其應有部分比例與其他共有人不一致,對於各共有人間有上述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不能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縱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亦難認其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依黃趙守白等2人間簽訂之合建契約、和解成立內容、第743號判決及所有權登記情形觀之,系爭建物3號5樓及3之1號 5樓建物雖原分歸黃趙守白所有,惟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係登記為張家祚所有,張家祚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張家祚輾轉將上開建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44分之80則係鄭英桃向洪政德買受取得。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輾轉自黃趙守白取得上開建物及土地權利,與上訴人係自黃趙守白處取得地下室及土地應有部分不同,不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或第425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述聲明,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查洪政德於興建系爭建物時,已取得系爭土地地主黃趙守白出具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同意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固為原審所認定。惟黃趙守白於出具該證明書同意建屋時,對嗣後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人之土地配賦情形是否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其是否有系爭建物完成後,如區分所有人有應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者,仍有權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該土地之表示?尚有未明。倘均無,能否僅因其曾出具該證明書,即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有區分所有人無論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多寡,就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之協議存在?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黃趙守白所有,由洪政德出資興建系爭建物,約定由黃趙守白、洪政德各分得4至6層、1至3層建物,地下室部分則各2分之1;嗣黃趙守白等2人成立和解,2人共有系爭土地各2分之1;3號5樓及3之1號5 樓建物原登記為張家祚所有,惟其未配賦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屬實在,似見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人並非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究於何時知悉各區分建物之所有人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不同,並有相互容忍、對各自使用收益土地情形不加干涉,而有成立分管契約之默示意思合致?亦待釐清。
㈢兩造所有系爭建物區分所有部分各應配賦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若干?是否有逾越得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權利之範圍?倘被上訴人有逾越權利使用收益情形,其所逾越者,是否均屬上訴人1人之權利?均有未明。
㈣原審未詳查究明,徒以黃趙守白曾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即謂被上訴人得基於使用系爭建物而得同時使用系爭土地;並認自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迄今已逾40年,區分所有人對於各人配賦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不一致及變動之情形,相互容忍,彼此未加干涉,而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進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非無可議,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㈤末查,原審既認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同一之請求,屬訴之追加,則於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後,於原判決主文第1 項僅諭知上訴駁回,未就追加之訴部分為諭知,亦有未合。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