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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徐福晋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

上訴人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被上訴人
藍千文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5年6 月間將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借與伊父藍新全於其上興建同段2705建號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建物(含三層建物及四樓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103年7月間,藍新全未告知及獲伊之同意,逕將該建物贈與伊弟藍照慶之子即被上訴人。藍新全於同年0月00日死亡,伊已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第4款規定,向藍新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等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伊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祖父母藍新全、藍鄭寶玉(下合稱藍新全等)出資買受,僅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為藍新全所有,藍新全死亡後,應歸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伊與該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自非無權占有。倘認該土地係上訴人受贈取得,因藍新全基於家長身分管理家族財產,提出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供藍新全一家人居住使用及出租獲利,上訴人同意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性質屬無名契約而非使用借貸,使用期限應至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且其間不得逕予終止契約。若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使用借貸契約,藍新全與上訴人間約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態迄未改變,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

況藍新全對系爭土地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利,其將系爭建物贈與伊,並與伊共同居住,應有同意伊在系爭建物堪用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之意,而已成立基地使用借貸契約。藍新全死亡後,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受貸與人之義務,伊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迄提起本件訴訟後,始以藍新全死亡為由,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尤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於57年6月10日、同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則由藍新全於103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該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藍鄭寶玉(藍新全之配偶)、藍新全已先後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及訴外人藍碧芬、藍照慶、藍照仁均為其等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按自清朝以降,臺灣社會有所謂家產制度,該制度於民法施行後雖不復沿用,但其精神仍持續影響家族財產之管理、分配,故由擔任一家之主之戶主或家長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決定如何分配所有財產予子女,俟戶主或家長死亡時,由子女終局取得所受分配之財產者,所在多有,此與借名登記契約,其借名者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並不相同。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係藍新全等分別於56年11月24日、57年3 月20日,以互易及買賣原因取得,先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藍新全係持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取得建造執照,於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建物,於65年6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藍新全所有。依尚智運動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智公司)105年4月8 日函文及所附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件,及尚智公司副總經理劉錦福之證述,可知藍新全等受家產制度影響,雖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於其等健在期間,仍保有對該土地實際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供全家居住使用及出租獲利。審酌藍新全等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卻始終未曾向上訴人要求返還系爭土地,及其等其他繼承人藍碧芬、藍照仁,於另件均具狀否認系爭土地為藍新全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再佐以被上訴人自承藍新全將系爭建物贈與伊,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上訴人,係為相互均衡,使家產得以長久保存等情,足認藍新全等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有使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並非借名登記。藍新全等雖將系爭土地分配贈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對該土地仍有管理、使用、收益權,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供一家人居住使用及出租獲利。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地下1層、地上3層(第4 層為加蓋鐵皮屋頂)建物,其結構及建築材質均屬堅固耐用,可認於建造之始即有供日後長久使用之目的。上訴人復自承加蓋是想增加家人居住面積,伊父有說希望他在世時,可以讓大家一起居住使用等語。再佐以系爭建物於64年起造時,上訴人僅18歲,家中財產全由藍新全等掌控,迨建物興建完成後,土地及建物始終由其等管理、使用、收益等情,自以藍新全等於系爭土地分配贈與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即系爭建物堪用且供藍新全家族居住使用)終了前,對系爭土地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始符實情。兩造不爭執藍新全於103年6月30日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同年7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藍新全與被上訴人為祖孫至親,且藍新全將系爭建物贈與被上訴人後,仍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始終未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衡情藍新全係行使其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而同意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繼續無償占有使用該土地,足見藍新全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且得使用至藍新全家族已無使用建物必要或建物不堪使用為止。藍新全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概括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使被上訴人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前述使用目的終了為止,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既於起訴時即主張其與藍新全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其終止),卻遲至原審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舉藍碧芬為證,其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證據,有礙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不准提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而審判長踐行其闡明義務,尤須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觀諸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一審至二審,向來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並否認被上訴人有權占有之抗辯(見一審卷第142頁至第144頁,原審卷第545頁至第559頁)。至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15日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前,就原審審判長於該期日,始闡明之:「從藍新全仍然保有系爭土地管理處分及使用收益權利來看,藍新全將地上建物贈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並且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藍新全應有同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堪用期間內,使用系爭土地的意思,所以藍新全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間是成立基地的使用借貸契約,藍新全死亡後,該使用借貸契約由其繼承人繼受,藍照鈞依照該契約,在系爭房屋堪用期間無權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法律關係(見原審卷第616、617頁),從未以之為有權占有之抗辯,於該闡明後,方為該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審審判長就其闡明,未進一步令兩造為必要之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亦未曉諭雙方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旋即諭知辯論終結,逕認藍新全仍保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權能,與被上訴人就該土地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藍新全死亡後,該使用借貸關係並由上訴人概括繼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然原審審判長既於再開言詞辯論期日始為前揭闡明,並曉諭:「本院認為藍新全縱然有贈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但應屬於藍新全對於他的財產做生前之分配,於藍新全在世時,系爭土地的使用收益權能,仍歸藍新全行使,藍新全並未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間成立所謂使用借貸契約,有何意見?」(同上卷第617 頁),則上訴人於該期日聲請訊問藍碧芬,以證明與藍新全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可認逾時提出證據,而不應准許,亦滋疑義。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末查,藍新全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不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與藍新全之其他繼承人權益攸關,本件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向其等為書面通知之必要?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為濫用權利,案經發回,宜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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