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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

請求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

上訴人
邱梅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被上訴人
吳松霖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7 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伊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於簽約時交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予上訴人,嗣伊因故不欲購買,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於同年7月11日 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買賣契約即失效,依約雖得沒收伊已支付之全部價款為違約金,惟該買賣契約簽訂未滿1 個半月即解約,上訴人未受有實際損害,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伊請求法院酌減,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酌減後之餘款。倘上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惟因上訴人已於同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同年12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給付不能,經伊於106年11月6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價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0 萬元及自105年7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屬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伊沒收系爭價金,係被上訴人行使保留解除權之代價,非違約金之性質,無酌減之餘地,縱認其係違約金,系爭價金僅占伊可獲利益之5%,並無過高情事,且伊另行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僅7,00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倘認被上訴人擅自解約不生效力,伊業於105 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應於3 日內依約給付其餘價金,如逾期仍未給付,系爭不動產即歸伊處置,被上訴人不得再有異議,亦不得向伊主張任何實體上及訴訟上之權利等語,被上訴人收受後既逾期未履行,可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因伊同意被上訴人之解除而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伊給付不能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兩造於105年6月7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價金,並約定應於同年7月6日給付第2期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 項:「如因買方擅自解約、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其他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本契約解除時,除同意賣方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做為違約金,並應負擔因此所衍生之全部稅捐及相關費用」

之約定,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而非以消滅契約為目的,非為保留解除權性質之特別約款。被上訴人無解除契約之事由,於105年7月11日向上訴人任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生解約效力,其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給付價金餘款,僅稱如逾期仍未給付,系爭不動產即歸其處置,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亦不得向其主張任何實體上及訴訟上之權利等語,未同意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亦未表明解除契約之語,其警示逾期付款之後果,可能基於解除契約,或有恫嚇促使履約等多種可能,難認係解除契約之通知,系爭買賣契約即繼續有效存在,上訴人仍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惟其於同年11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6日向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如其上述所聲明,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所謂探求真意,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該定相當期限之催告,非不得同時附有以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仍不履行債務為其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條件,且契約經一方當事人合法行使解除權,即失其效力,他方無再對之行使解除權之餘地。兩造於 105年6月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同年7月6日給付第2期款,並於同年月11 日因不欲購買逕向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酌減被沒收之違約金,上訴人則於同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給付價金餘款,並稱:如逾期仍未給付,系爭不動產即歸其處置,被上訴人日後不得再有任何異議,亦不得向其主張任何實體上及訴訟上之權利等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似見上訴人係根基於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復擅自解約且無意繼續履約之原因事實,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並以被上訴人仍不履行,其將處分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被上訴人就此亦稱: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與他人之意思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頁)。果爾,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第2 期價金已經遲延給付後所為上開存證信函,除定期催告外,是否未附有以期限屆滿被上訴人仍不履行給付第2 期價金債務為條件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原審既認上訴人警示被上訴人逾期付款之後果,可能基於解約之意思,即應探求其真意,再據以論斷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乃竟以尚有其他可能情形,即謂其非解除契約之通知,亦有悖於論理法則,且屬不備理由。究竟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此與被上訴人可否再為解除權之行使所關頗切,原審未遑深究,遽以上述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邱梅鳳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律師江雍正律師張芳綾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松霖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欄所載「原判決廢棄」,應更正為「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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