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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王仁貴魏大喨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

上訴人
謝新平(具律師資格)
被上訴人
張錦洲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542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執行事件(超過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零肆元)執行程序之上訴,暨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6843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追加之訴,與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伊於民國101年9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准104年度司票字第3355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執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46843號事件(下稱4684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401號事件(下稱401 號執行事件),對伊在該院轄區之財產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已將該本票中之100 萬元債權讓與訴外人劉冠麟,伊爰以另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所認定伊對劉冠麟270萬1,237元之債權相互抵銷,該100 萬元本票債權業已消滅。又伊另件訴請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冠捷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劉冠麟、周榮堃連帶給付借款及票款,經第一、二審判決敗訴,於第三審發回更審後,102年2月21日將該事件之債權本息讓與訴外人即伊前妻宋香儀,並由其承當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前案)。嗣更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劉冠麟、周榮堃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 萬元本息(下稱系爭1,000 萬元債權本息),冠捷公司應為不真正連帶給付。

該債權本息經宋香儀執以與周榮堃對其之1,500 萬元債權部分本息相抵銷,再扣除因執行受償之30萬元後,尚餘利息債權26萬9,434 元(下稱系爭利息債權)。宋香儀復就系爭前案,向新北地院聲請該院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03號裁定,確定被上訴人及冠捷公司、劉冠麟、周榮堃應連帶賠償訴訟費用40萬元本息。扣除宋香儀先後執行受償之6萬1,943元、6萬7,000元後,尚餘有30萬6,204元(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債權)。宋香儀已於106年5 月31日將系爭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共57萬5,638 元讓與伊,並通知被上訴人。另伊對冠捷公司尚有155萬7,278元之債權,因該公司為一人公司,且已解散,被上訴人為其清算人,應就該公司之債務負給付之責。上開各債權共計213萬2,916元,經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40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於原審為訴之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對伊強制執行,及撤銷46843 號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判決〔一審撤銷401號執行事件於30萬6,204元範圍之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勝訴部分之訴,及其上訴暨追加之訴。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請求撤銷401 號執行事件(逾30萬6,204元),及追加請求撤銷4684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本票中之100 萬元債權讓與劉冠麟,且上訴人於101年9月10日與伊及劉冠麟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免除伊於系爭前案對上訴人所負全部債務,範圍包含債之從屬義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宋香儀雖以自上訴人受讓債權為由,於系爭前案承當訴訟,並經判決確定對伊有系爭1,000 萬元債權本息,及法院裁定確定伊應負擔訴訟費用40萬元,復將其中系爭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然該等債權於上訴人為債務之免除時即已消滅,自無從再為讓與及抵銷。上訴人對冠捷公司雖有155萬7,278元之債權,然該公司與伊人格並非同一,上訴人不能以其對冠捷公司上開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撤銷401號執行事件於30萬6,204元範圍內之執行程序部分廢棄,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請求撤銷401 號執行事件超過30萬6,204元範圍之執行程序之上訴暨追加請求撤銷4684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聲准以46843 號執行事件,囑託苗栗地院以401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本協議書簽定後,甲方(上訴人)同意交付乙方(被上訴人及劉冠麟)新台幣200 萬元之本票,待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之最終判決確定後,乙方需將本票返還甲方,惟甲方勝訴時,乙方返還本票時,甲方需另行支付現金新台幣200 萬元整給乙方」,簽交被上訴人以其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上開約定所載「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應係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31號」。宋香儀於系爭前案自上訴人受讓債權並承當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3 號,判命被上訴人及劉冠麟、周榮堃連帶給付宋香儀1,000 萬元本息確定,則依系爭協議書前揭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及劉冠麟清償2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劉冠麟本於該協議書,各請求上訴人給付100 萬元本息,亦經另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715號判決勝訴確定。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知上訴人簽交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協議書第3 條之履行。然被上訴人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與涉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爭執之訴訟程序不同,被上訴人非不得擇一執該本票裁定以為執行,於達其目的時,其他執行名義不再執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劉冠麟既於另件各請求伊給付100 萬元本息,足見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本票中之100 萬元債權讓與劉冠麟云云,並無可取。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於200 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之系爭利息債權(26萬9,434 元),係宋香儀自上訴人所受讓,於宋香儀在系爭前案承當訴訟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系爭1,000萬元債權本息,與周榮堃對宋香儀1,500萬元債權之部分本息相抵銷,及扣除執行受償後之餘額;另系爭訴訟費用債權(30萬6,204 元),則係宋香儀就系爭前案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確定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40萬元本息,扣除宋香儀執行受償後之餘額。然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從屬權利及義務,亦隨同消滅。且債之免除之對象,並不以現時單純之債務為限,附條件、附期限之債,乃至將來發生之債,亦包括在內。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自動拋棄雙方在高院101年度重上訴字第130號之案件中對乙方之債權請求權,往後亦不會對乙方追訴或追討其他金額之請求權亦不會對乙方有任何民刑事之追訴」。該約定記載之「高院101 年度重上訴字第130 號」,真意應指系爭前案,且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劉冠麟約定,日後就系爭前案如取得對其等之勝訴確定判決,亦不得據以向被上訴人、劉冠麟行使該確定判決所示之債權,即上訴人就預期將來可能會發生之確定判決債權,預先對被上訴人等人為債務之免除,免除之範圍包含從屬發生之系爭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將在系爭前案對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債權讓與宋香儀,由宋香儀承當前案訴訟,並取得勝訴確定判決,然宋香儀之債權既受讓自上訴人,再由宋香儀將其中之系爭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其否認該協議書之約定,並以系爭利息債權及訴訟費用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及劉冠麟交付支票存根與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給付金錢並免除其等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債務,該等支票存根係上訴人於系爭前案上訴第三審之法律審期間取得,不致影響系爭前案之審理結果。且上訴人為執業律師,應知悉民事訴訟法第344、345條之規定,無從認為被上訴人與劉冠麟藉詞兜售證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未違反誠信,上訴人不得否認其效力。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另上訴人對冠捷公司雖有155萬7,278元之債權本息,被上訴人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然該公司與被上訴人非同一人格,上訴人不得以對冠捷公司之債權,與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401 號執行事件及追加請求撤銷4684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系爭本票乃上訴人簽發作為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約定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劉冠麟清償各100 萬元之擔保,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13頁)。果爾,上訴人迭於事實審抗辯:伊對劉冠麟尚有270萬1,237元之債權,業經另件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83號判決認定,經與劉冠麟之100 萬元債權相抵銷後,該部分債權已不存在,上訴人就該100 萬元部分,不得再憑系爭本票對伊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75、237 頁),提出另件判決書為證(同上卷第122至126頁),既攸關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尚存及可得執行之範圍,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自明。另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定繼受人在內。本件上訴人據以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之系爭利息債權,係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宋香儀之系爭1,000 萬元債權本息經部分抵銷及受償後之餘額,由上訴人自宋香儀受讓取得,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16、17頁)。被上訴人又自承該利息債權業經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免除而消滅,惟未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見原審卷第188、253頁),則被上訴人究竟有何法律上之障礙,致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該利息債權業經免除之抗辯,而仍得於本件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自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為不可採,亦屬速斷。再者,上訴人於事實審雖主張係以其對冠捷公司155萬7,278元之債權為抵銷(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第174頁),然又具狀表示被上訴人為冠捷公司清算人,惟違法執行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冠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是否有以被上訴人所負清算人損害賠償責任為抵銷之意?

並不明瞭,原審未予推闡明晰,逕為其不利之判決,仍嫌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