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80號
- 上訴人
- 呂 國 益
- 上訴人
- 呂包鍾鸞
- 上訴人
- 呂奕賢即益也居單車行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顏 瑞 成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 子 陽律師
- 被上訴人
- 沈 心 蘭
- 訴訟代理人
- 羅 亦 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9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被上訴人現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人,訴外人沈萬選以被上訴人名義與訴外人葉聰明以訴外人林建龍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時,葉聰明未告知在場簽約人有關系爭房地與上訴人間之關係或系爭房地真正所有人為何人,縱使葉聰明有受上訴人呂國益委託處理出名人頭事宜,惟其既未表明代理呂國益簽約之意,沈萬選無從知悉或可得而知呂國益與系爭房地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可能與呂國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以呂國益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作為其等占有權源之抗辯,委無可採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