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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請求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王仁貴滕允潔林金吾李瑜娟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891號

上訴人
邱圳枝
訴訟代理人
姜 震律師
被上訴人
邱文瑞
被上訴人
邱鳳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張晶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邱金山生前因積欠農會貸款,故將坐落桃園市○○區○○段1008、1008之2、1008之3、1008之4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邱金山於民國95年6 月死亡後,其包括兩造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於同年9月23 日共同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邱金山之遺產。該協議書前言約明,對於被繼承人負有之債務總額,或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並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者,均應納入應繼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持分分割(下稱協議書前言)。詎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將1008、1008 之3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邱泳棋,另將1008之4 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妻黃水金,致無法依該協議書約定,按應繼分移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予伊等,伊等得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就1008之2 地號土地部分,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就未能移轉登記之土地部分,請求賠償未履行協議之損害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分之1 與伊等,及給付伊等各新臺幣(下同)660萬9,625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未於系爭協議書上就系爭土地與其他繼承人有何協議,或同意將該土地依應繼分比例重新分配,被上訴人據以請求,實屬無據。縱依協議書伊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其性質屬贈與契約,亦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伊受邱金山生前贈與系爭土地,嗣已依邱金山與伊及另繼承人邱泳棋之協議,將其中2分之1面積移轉登記與邱泳棋,伊實質受贈之土地僅為系爭土地之2分之1,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為全部之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邱金山於88年4 月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書前言記載,繼承人中於繼承開始前已受有被繼承人贈與財產者,於贈與時被繼承人未表示該筆贈與財產不應列入遺產繼承總額者,均應納入應繼遺產,即已寫明包括「贈與」,而無任何限定係指「借名登記」與繼承人之財產。證人(兩造大姊)邱美代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邱業勝,均稱邱金山生前曾書立聲明書,表明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應全部由子女平均繼承。證人(兩造大哥)邱創根及邱泳棋因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且均稱不知協議書前言之意為何,尚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證人代書呂錦堂即系爭協議書之製作者,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證稱系爭協議書前言係因被繼承人生前有過戶土地給子女,繼承人間願再拿出來分配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協議書前言係繼承人間承諾將受邱金山生前贈與之財產,再行分配之意,為可採信。協議書前言雖未載明指何筆財產,惟邱金山生前所立聲明書已記載各子女受贈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在內,所指贈與財產並無標的不能確定情事。該協議書前言係兩造履行邱金山生前贈與時所附加之負擔,受贈者乃有履行義務,非上訴人之單方義務,即無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據以撤銷贈與。上訴人實質上受贈之財產為系爭1008、1008之3地號土地之2分之1 ,被上訴人得依協議書前言請求履行者為其餘之2分之1,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就1008之2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各請求按應繼分比例8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就1008之4 地號土地部分,因上訴人已移轉登記予黃水金,無法依協議書前言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上訴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為有所據。查該土地價值為 5,287萬7,000元,依8分之1比例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為660萬9,625 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1008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 ;及請求上訴人給付各660萬9,625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所指之家事事件,係指同法第3條所定之事件而言,其與民事訴訟法之事件,程序法理有別,如有誤用,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所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此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為給付,請求權基礎已特定係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見第一審卷㈠ 第4頁)。核系爭協議書內容,原審於判決理由

壹、程序部分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非請求分割共同繼承之遺產,則本件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為審判程序依據,惟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仍諭知本件屬家事事件法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9 條規定以不公開法庭行之(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69頁),則原審判決理由之上開記載,不無與筆錄之記載不合之違誤。且原審就本事件處理權限之有無,及審判程序應遵循之程序法規定,究有無違法,非無再予詳查審究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協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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