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
- 抗告人
-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窕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青知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交付標的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6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價額之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又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裁判費,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法院逕為本案實體判決,程序雖不無瑕疵,惟受敗訴判決之原告提起上訴後,法院仍得本於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定期命原告連同上訴裁判費一併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應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上訴。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08年度訴字第485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北地院以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且因抗告人僅分別繳納1,000元、1,500元,併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5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收受該裁定,經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其業依臺北地院 108年度補字第1692號裁定查報訴訟標的價額,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後,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係違法無效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