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 再抗告人
- 鑫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金友
- 訴訟代理人
- 曾勁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偵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4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一日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六0一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林麗偵給付逾新臺幣三百八十四萬五千元本息與請求相對人沈瑞堂給付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因相對人林麗偵侵占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林麗偵及相對人沈瑞堂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698萬7,423元本息,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桃園地院民事庭於民國 108 年2月11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1 號裁定駁回伊請求林麗偵給付逾384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請求沈瑞堂給付之訴(下稱駁回部分。又再抗告人請求林麗偵給付384萬5,000元本息之訴部分,經原法院廢棄發回桃園地院,未繫屬本院)。
二、原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
㈡林麗偵雖經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認定其侵占再抗告人款項 384萬5,000元,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而論處罪刑(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惟逾此範圍之金額,難以侵占罪相繩,且與上開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即不合法。又系爭刑案判決並未認定沈瑞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再抗告人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未合。
㈢桃園地院刑事庭將駁回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於法既有未合,該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即無違誤。因而維持桃園地院該部分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部分之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 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處分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
㈡至不該當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附帶民事訴訟,業經法院刑事庭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者,是否應基於同一理由為相同之處理,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本院先前裁判有不同見解。經本庭將本件裁定併案至相同法律問題之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事件,本院民事大法庭於109年8月25日作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裁定主文,本件依法自應受此法律見解之拘束。
㈢準此,桃園地院刑事庭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將駁回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桃園地院民 事庭如認再抗告人提起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時,仍應先賦與再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欠缺之機會,倘其未補正,始得以起訴不合程式而裁定駁回。則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駁回部分之訴,尚有未合,原法院予以維持,均有違誤。
㈣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關於駁回部分之原裁定,及桃園地院裁定,均予廢棄,發回桃園地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結論: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