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7號
- 抗告人
-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因與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 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 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所稱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再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30 亦有明文。本件之本案訴訟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下稱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再小字第4號抗告人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再審事件,抗告人係對於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880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判決命其給付相對人9,360 元本息部分廢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10萬元以下,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小額訴訟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