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859號
- 抗告人
- 林宜秋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與書記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國字第2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9條規定,於法院書記官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原法院106年度上國字第21 號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本事件),承審法官林哲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勸諭伊與安應股份有限公司等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經伊請求繼續審判後,該法官即改變審理方向,不依伊之聲請調查證據,亦不處理伊再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聲請;承辦書記官陳盈真於本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未完整記載伊之陳述,處理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態度亦不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且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查上開承審法官、書記官並非本事件之當事人,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 款所定應自行迴避情事;至抗告人其他所述,乃主觀臆測該法官及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未釋明該法官、書記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影響審判之公平,抗告人聲請該法官及書記官迴避,核屬無據。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