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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

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之訴訴之追加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

抗告人
楊麗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維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之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 8年度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且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雖當事人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仍應受此5 年期間之限制而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次按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本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倘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追加為再審之訴當事人之理。又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者,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46條第1 項規定為訴之追加、變更;而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前訴訟程序既未再開,自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追加、變更。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29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原裁定誤繕為同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同年12月17日送達裁定予兩造,抗告人於108年1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0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明確表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為再審事由(由原法院另以108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不主張同條項第13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嗣抗告人於同年7月18 日始提出牛皮紙袋背面指稱為楊長興之手稿,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訴訟標的,而依抗告人自承:伊於閱卷後,「重新審查仔細逐一核對文件及翻找資料」時,發現該牛皮紙袋等語,顯見該證據自始在抗告人處,實無不知持有該證據之理,堪認其提起追加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另抗告人雖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對楊長興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聲請追加訴外人楊麗雪、孫艷為再審原告云云;惟再審之訴之當事人,應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及該判決既判力所及之人為限,且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因不具訴之合法要件或再審事由,分別經以判決、裁定駁回,未及於本案有無理由之階段,抗告人聲請追加,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追加之訴及追加原告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伊已於108年7月18日民事再審之訴補充理由㈥狀表明不同意訴訟代理人於同年5月13 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再審事由之意見,且伊追加該再審事由未逾5 年,並已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伊提起再審之訴,係本於公同共有之繼承關係所主張,應准許伊追加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65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塗銷贈與登記再審之訴訴之追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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