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
- 抗告人
- 林應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應昇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以承辦兩造間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1號事件(下稱本案)之審判長法官(另聲請陪席法官迴避部分已撤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抗告人指稱本案審判長法官,於先前擔任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05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受命法官時,將關於使用借貸關係物權化之法律見解,嚴重欠缺法律基本知識;又於審理該院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對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事項,未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已使伊無法期待其能於本案依法為公平、合理、合法之判決云云,核屬抗告人之主觀臆測,尚難認該審判長法官於本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釋明該審判長法官對本案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因認抗告人聲請該審判長法官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另稱原裁定合議庭3 位法官中之兩位,伊曾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1號事件審理中,對其聲請法官迴避,其於本件竟未迴避,原裁定審理程序違法不當等語。惟本件原裁定合議庭法官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事由,亦未經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為原裁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