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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請求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陳重瑜梁玉芬陳麗玲徐福晋陳駿璧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

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上訴人
王吉清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委任取款之文字,訴外人鼎興牙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於該等支票背書,係轉讓票據權利予伊,原判決認係委任取款,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條、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 3項、第40條第1、2項、民法第1 條及適用民法第98條等規定之顯然錯誤而影響裁判,且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97年度台簡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鼎興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 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陳 駿 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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