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759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759號
- 聲請人
-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23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97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為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 155萬元,自應將原訴及追加之訴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亦已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應有羈束力。原確定裁定竟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25萬2,000 元,顯違反該規定及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又伊因不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下稱第128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認訴訟標的價額不逾150萬元,以108年7 月19日函駁回伊之上訴,伊先後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該院以同一理由,分別於同年8 月27日、同年12月30日裁定(下分稱甲、乙裁定)駁回,伊再對乙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仍駁回伊之抗告,顯牴觸最高法院30年3 月31日決議㈠、97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見解,然原確定裁定未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亦違背該規定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受訴法院於每一審級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或另案訴訟裁判所拘束。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 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有卷附各該裁定可稽。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本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5萬2,000 元,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追加之訴確定不合法,不得併計其價額,聲請人對乙裁定再為抗告,自非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本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㈡係謂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認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應合併計算,與本件聲請人追加之訴,業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確定,無從併入本案審理之情形不同。另新竹地院所核定聲請人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對上級審法院本不生拘束力;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乃於聲請人追加之訴未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前,聲請該承辦法官迴避情形所為說明及見解,自不發生民事訴訟法第238 條所定之羈束力。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該規定及本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殊無足採。次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與先前裁判之見解產生歧異,係指於相同事實之前提下,該法律爭議在合議庭受理之案件,與先前裁判均對裁判形成具有必要性,且合議庭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及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分別適用於該法律爭議後,將對該法律爭議得出不同結論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第1284號事件,於107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宣判,惟因聲請人於同年月7日即具狀對該判決提起上訴,該院乃於108年7 月19日函知聲請人因該事件尚在審理中,無從聲明不服,並敘明其追加之訴業經本院於同年5月22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358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語,聲請人對該函提起抗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認該函上開意旨僅係說明聲明不服之法律依據及追加之訴業經裁定駁回確定之意旨,聲請人對之抗告,並非合法,而以甲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之再為抗告,該院則以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僅25萬2,000 元,聲請人追加之訴復經駁回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無從與之合併計算,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甲裁定不得抗告為由,因而以乙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有各該民事裁定可稽。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就聲請人對於甲裁定所認聲請人對108年7月19日函之抗告為不合法之事由有所爭執而提起之再抗告,係以該事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甲裁定不得抗告為由,駁回其再抗告,並無以同一理由駁回其再抗告之情事。此與本院30年3 月31日決議㈠謂原法院或審判長以當事人就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法定上訴利益額數以下,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裁定駁回該當事人之抗告時,該當事人得以其抗告無上訴利益未達法定額數情形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或審判長如仍以同一理由駁回是項抗告,該裁定即屬違法,抗告人對於該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時應認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就其對於初次駁回抗告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另為裁定之情形不同;另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3 號裁定闡述倘抗告人就原法院或審判長所認不合法之事由有所爭執而對於以不合法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復提起抗告時,原法院或審判長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規定再以裁定駁回之,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抗告法院如認抗告合法時,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就其對於初次駁回抗告或再抗告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另為裁定。與本件所據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見解歧異情事,自不生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之問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不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之錯誤云云,亦無足取。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