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 上訴人
- 陳黎玉好
- 上訴人
- 楊 慶 輝
- 上訴人
- 黃 建 銘
- 上訴人
- 黃 建 榮
- 上訴人
- 黃 怡 嘉
- 上訴人
- 呂 秀 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 承 訓律師
- 被上訴人
- 古 媋 糴
- 訴訟代理人
- 賴 以 祥律師
曾 益 盛律師
陳 奕 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8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104年度司執字第 2497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依債務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 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和解書、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之結稱、證人陳莉莉、陳萬添之證詞、存摺、系爭支票及取款憑條等件,參互以觀,應認被上訴人向陳萬添借款,委由陳萬添全權處理代台光公司墊付系爭提存金之事務,台光公司以和解書承認系爭債權,嗣未如期清償債務,被上訴人乃據債權憑證取得支付命令為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扣得台光公司之案款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 106年11月2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債權及程序費用列入,被上訴人獲分配系爭分配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債權,為不可採。另案新竹地院 105年度訴字第 44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由其他執行債權人李琳霈起訴請求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事件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剔除被上訴人之債權),於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款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認作主張之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有別,非屬同一事件,其判決主文亦無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諭知,對本件自無既判力可言。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第1649號判決等節,容有誤解。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原判決與原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562號判決相歧,並提出該判決網路書類及確定證明書,核屬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本院依法已不得審究,且不同當事人於不同訴訟中,因攻防方法及舉證未盡相同,致生歧異判決結果,於當事人主義規範下之民事訴訟,尚難指為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