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5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62號
- 上訴人
-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萬添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倫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琳霈
- 訴訟代理人
-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將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債權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進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萬添,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5-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7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將伊所聲請執行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發還予台光公司之案款新臺幣(下同)2,128萬8,960元部分,併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併案執行。上訴人則係執臺北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896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台光公司上開案款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原本2億3,596萬1,125元及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元全數列入系爭分配表,惟該債權係源自上訴人與台光公司於民國104年10月2日所簽立之土地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於104年10月5日所簽立金額高達4億9,400萬元之樹材買賣合約(下稱系爭樹材買賣合約),上開契約均係上訴人與台光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立,應屬無效,上訴人主張對台光公司有2億3,596萬1,125元債權自非真實而不存在,尚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參與分配,應予剔除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編號2上訴人之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均為188萬7,690元;次序編號16上訴人之清償債務債權原本2億3,596萬1,125元及分配金額1,556萬5,069元;次序編號19上訴人之程序費用債權原本500元及分配金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誤載如附表所示,上訴後於本院更正聲明如上(見本院卷第172頁),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併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債權人古媋糴之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古媋糴敗訴,古媋糴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聲請參與分配之2億3,596萬1,125元債權乃源自於伊與台光公司約定共同開發伊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豐坪段120、148至151、153至166、171至184、186、189至199、204至216、218至219、224至231、278至281地號,以及同村萬豐段160至180、823至828地號,同村萬富段942至946地號等共104筆土地為觀光休閒農場,雙方於10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非現金出資部分,由伊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觀光休閒農場開發之用,台光公司則提供觀光休閒農場所需樹材,另雙方再各現金出資2,500萬元作為營業周轉資金。台光公司因而於104年10月5日向伊購買真柏等樹材共4,297棵,故簽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買賣總價金為4億9,400萬元。斯時伊因另積欠台光公司借款債務2億5,803萬8,875元,該債務與台光公司應付之樹材價金相抵銷後,台光公司應再給付伊樹材價金2億3,596萬1,125元,台光公司因現金流量不足,故而出具債權憑證予伊,伊乃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並非虛偽債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該形成判決勝訴之形成力,具有對世效力,原則上對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全體債權人或債務人具有既判力。是如分配表上其他債權人,對分配表上所列之特定債權人業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該特定債權人之債權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則本案債權人另行對該特定債權人之同一債權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應受該業已確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勝訴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其訴訟標的既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起訴自非合法,且本案債權人訴訟之目的已達成,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予駁回。
四、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債權人即陳黎玉好、楊慶輝、黃建銘黃建榮、黃怡嘉等人已另案對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上所列次序編號2、16、19之同一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請求將該次序編號2、16、19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業獲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重上字第472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確定裁判在案可憑。則揆諸首開說明,該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勝訴確定判決之形成力,對本案被上訴人亦具有既判力,而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本件起訴已非合法,且其訴訟之目的已達成,亦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法自應予駁回。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判命如附表所示之上訴人債權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
次序二所列上訴人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玖
拾元、次序十六所列上訴人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
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次序十九所列上訴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參
拾參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