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何秀珍
- 上訴人
- 何正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守煌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語蓁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月伶
- 被上訴人
- 何玉堂
- 被上訴人
- 何芃諭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貴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家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87(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路0段000 號10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係伊父何登焯所有;何登焯於民國101年11月9日死亡,伊母何黃順枝與伊及訴外人何正中為其繼承人,協議由何黃順枝單獨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何黃順枝嗣於102年10月5日死亡,伊與何正中於同年12月26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就伊繼承取得系爭房地各1/3 之權利借名登記予何正中名下,或由何正中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何正中其後於103 年1月17日死亡,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土地、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各登記取得10萬分之129、1/3。惟何正中已死亡,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係何正中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受契約終止後之返還債務。
㈡何正中於何登焯死亡後,於:①101 年11月12日領取何登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文山景美郵局帳戶存款128萬9,700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存款8萬2,400元;②102年4月19日自何登焯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轉帳14萬3,670 元至其帳戶;③何正中名下「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下稱系爭儲蓄會)」儲蓄存款220 萬8,500 元(下稱系爭儲蓄存款),實係何登焯之遺產,合計①、②、③金額共372萬4,270元,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何正中上開返還債務,將款項返還與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何登焯之遺產範圍。
㈢何正中未經同意,於①100年8月間取走何黃順枝現金36萬元、②101年10月2日將何黃順枝中華郵政文山武功郵局(下稱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存款41萬7,404 元轉入其帳戶,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何正中上開不當得利返還債務;③何黃順枝另遺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之定期存款美元3 萬0,046.11元,均應列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何黃順枝遺產範圍。
㈣爰就系爭房地部分,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依序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3、1/9 與伊;備位依協議、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46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8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部分,則依伊與何正中間之協議或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命: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72萬4,270元及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按附表一「分割方法」分割;②何黃順枝所遺附表二之遺產,按附表二「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何黃順枝死亡後,何正中及上訴人協議遺產分割,同意由何正中單獨繼承系爭房地,何正中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未達成給付上訴人各800 萬元之協議。何正中並未取走何黃順枝之36萬元現金,其名下系爭儲蓄存款亦非何登焯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變更之訴及上訴;就何登焯、何黃順枝遺產之變更之訴,則判命被上訴人於繼承何正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1萬5,771元本息與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何登焯、何黃順枝所遺如附表三、四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四「分割方法」欄所示,而駁回其餘變更之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何登焯於101年11月9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何黃順枝、何正中及何秀珍、何正義於101年11月9日協議由何黃順枝單獨分配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何黃順枝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何正中、何秀珍、何正義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何正中於103年1月1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7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權利各1/3,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主張何黃順枝死亡後,與何正中協議就系爭房地按應繼分各1/3 為分割,再由其將所分配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何正中名下,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證明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上訴人提出何秀珍與訴外人林翁惠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其提出之何正中手稿係影印版本,難認係何正中所書寫,亦難依該手稿內容,認定上訴人與何正中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依證人王束方、黃楷珍、黃財美、張大甡之證述,無從遽認上訴人與何正中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已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與何正中間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登記,或由何正中給付上訴人各800 萬元之協議存在,其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依序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3、1/9;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0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
㈢何正中於102 年1月9日向系爭儲蓄會申辦系爭儲蓄存款並存入220萬8,500元,有相關卷證可參。上訴人主張系爭儲蓄存款係何登焯之財產而交予何正中保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出之何正中手寫稿雖載有「收支組存款(2,208,500 )」乙詞,惟究係何意並不清楚,難認該手稿乃何正中就其保管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所為之說明。系爭儲蓄存款既以何正中名義存入,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儲蓄存款係何登焯所有而交予何正中保管,其主張系爭儲蓄存款係何登焯之遺產,要難憑採。何正中於何登焯死亡後,領取或轉帳何登焯帳戶存款共151萬5,77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該款項係何登焯所遺之遺產,屬何登焯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由何正中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被上訴人繼承何正中之上開繼承債務,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在繼承何正中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151萬5,770元本息與何登焯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何登焯之遺產範圍,並無不合;逾此則無理由,其基於選擇之訴之合併型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767條、第1146條等規定請求之部分,亦無再予論述必要。
㈣何登焯之遺產為如附表三所示;上訴人主張與何正中已就何登焯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上訴人就何登焯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3 ,被上訴人就何登焯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9 ;兩造並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開遺產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附表三「分割方法」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
㈤何黃順枝死亡時,遺有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定期存款美元3 萬0,046.11元,有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函、存單明細可參。何秀珍主張該金額係其所有,並非何黃順枝之遺產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上開金額由來之說明,與卷附歷史對帳單及存款、取款憑條之內容不符;證人周惠珍之證述,亦與何登焯將其定期存款美元8 萬5,115.53元解約提領後之金額流動情節不符。佐以何正中於102 年11月15日申報何黃順枝之遺產時,將該筆定期存款列入遺產範圍,足認上開美元3 萬0,046.11元存款確係何黃順枝之遺產。另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主張何正中於100年8月間取走何黃順枝之現金36萬元,亦無可採。何正中於101年10月2日將何黃順枝文山武功郵局帳戶內存款41萬7,404 元轉入其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何正中於102 年11月15日申報何黃順枝之遺產時,並將該筆款項列入遺產範圍,足證該筆款項乃何黃順枝之財產而寄託與何正中,何正中對何黃順枝有消費寄託物返還債務存在,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債務,並列入何黃順枝之遺產範圍。何黃順枝之遺產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主張與何正中已就何黃順枝之遺產達成分割之協議,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尚難憑採。上訴人就何黃順枝遺產之應繼分各為1/3 ,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則各為1/9 ;兩造並未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上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裁判予以分割,於法並無不合;上開遺產以原物為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爰採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附表四「分割方法」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取得。
本院廢棄發回理由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如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並無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問題,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裁判分割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時,主張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二(編號6 除外)所示,雖其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50萬0,565元之本息,第一審並依其聲明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各上訴人,惟僅審認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3為何登焯之遺產,編號5、6 為何黃順枝遺產,其餘部分並非遺產範圍。上訴人就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分割遺產之訴之全部。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依序為附表一、二所示,並聲明各按附表一、二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依上說明,僅係就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範圍為增減及不同分割方法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審認係訴之變更,已有未合;復諭知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其餘變更之訴,亦有未洽。
㈡次按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
⑴卷附由上訴人提出之何正中手稿載有「…房子3 人共有是最差的選項,會引起下一波更大的戰爭,快刀斬亂麻,長痛不如短痛,買斷誰要(3 人)誰買或售出,一了百了…」(見原審卷㈠第42頁),倘被上訴人對該手稿之私文書真正並未爭執,或僅爭執該文書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勿庸提出原本;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對該手稿之真正有無爭執,逕以該文書係影印版本為由,遽認並非何正中之手稿,而排除該書證之證據力,已嫌率斷。
⑵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請求部分:何黃順枝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即何正中、何秀珍、何正義於102 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由何正中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可知何黃順枝死亡後,何正中、何秀珍、何正義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1/3。上訴人提出上揭載有:「…房子3人共有是最差的選項」等詞之何正中手稿倘係真正,佐以證人黃楷珍證述:何正中說系爭房地是3 個人共有(見原審卷㈡第17頁),證人張大甡於另案證述:何正中、何秀珍、何正義將系爭房屋暫時登記在何正中名下,何正中於102年12月26日說,等他身體比較好一點時,會補個證明及分別給何秀珍、何正義800 萬元(見一審重訴字卷㈣第17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277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證人侯水連證述:林月伶說她只要800 萬元就好(見一審重訴字卷㈡第12頁);對照被上訴人林月伶自承系爭房屋是上訴人在使用(見原審卷㈡第182頁),則上訴人主張與何正中協議將其就系爭房地1/3權利借名登記於何正中名下,是否不可採?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上訴人與何正中於被繼承人何黃順枝死亡後,約定將3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何正中名下,雙方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究為何?俾審認雙方間有無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倘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房地是否仍屬何黃順枝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再為分割?乃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⑶關於上訴人就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部分:被上訴人自承卷附之何正中手寫稿上載「收支組存款(2,208,500)」乙詞(見一審司店調字卷第20頁),係何正中所寫(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163 頁反面);何正中名下系爭儲蓄存款220 萬8,500元,為其於102年1月9日辦理存入,則有卷附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可參(見一審重訴字卷㈡第172 頁),兩者金額完全相同。對照上揭交易明細表所示,何正中自98年6月5日存入8 萬元後,因存款屆期而賡續轉存,至於系爭儲蓄存款則係單獨於102 年1月9日辦理存入,嗣因何正中死亡,而與上開8 萬元存款一併於103年4月11日由家屬辦理遺產繼承領結。是何正中自98年6月5日至系爭儲蓄存款存入前之4 年期間,未有任何存款之存入紀錄,惟於何登焯101年11月9日死亡不久,即得存入金額不低之系爭儲蓄存款,上訴人主張上開手寫稿係何正中報告保管何登焯金額時所寫,倘該存款並非由何正中保管,何須如此等語,與常情似無違背。原審未予詳查,倘有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第五目之一「當事人訊問」相關規定,亦非不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乃僅以該手寫稿上之其他文字為何正義所寫,逕認該手稿即非何正中就其保管何登焯、何黃順枝之遺產所為之說明,不無臆斷。
㈢關於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先位聲明(即於原審變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建物依序各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43、1/9 予上訴人)尚待審酌,其備位聲明(即起訴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800 萬元本息)應併廢棄發回。另原審關於何登焯及何黃順枝之遺產範圍既認定不當,就該遺產所為分割方法之判決,即屬無法維持,其諭知駁回上訴人就遺產之訴之其餘變更之訴部分,並有未合,亦應併予廢棄。何登焯、何黃順枝之整個遺產範圍究竟如何,攸關其遺產之分割方法,均未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