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 上訴人
- 游啟偉
- 訴訟代理人
- 游啟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游佩儒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歐嘉瑞
- 訴訟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油管於民國88年4月3日破裂漏油(下稱系爭漏油事件),致訴外人春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嘉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春熒公司等2 人)受有損害,春熒公司等2人於90年3月30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下稱甲案,業經判決確定及成立和解)。上訴人於89年12月23日自春熒公司等2 人受讓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原為2/3,92年6 月26日修改為1/2),自非甲案訴訟繫屬後為春熒公司等2 人之繼受人,其將系爭債權再讓與第三人王淑玫,王淑玫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之繼受人。上訴人將系爭債權83%讓與王淑玫後,王淑玫雖於103年9 月22日以另案起訴對被上訴人一部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本息(下稱乙案,經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淑玫151 萬元本息確定),並在乙案訴訟繫屬中將其受讓自上訴人之債權,再讓與80% 予上訴人,惟王淑玫一部請求即以起訴中斷時效之效果,不及於其未起訴之其餘債權額。又上訴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於甲案訴訟選定春熒公司等2 人以自己名義為原告為全體當事人起訴請求,甲案訴之聲明及歷審判決,均無上訴人之聲明或選定春熒公司等2 人為原告為上訴人起訴之記載,且無符合同法第42條規定之文書,其亦非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之繼受人。上訴人於107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系爭漏油事件發生迄今亦逾10年,被上訴人以系爭債權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春熒公司等2 人之全額清償,為非債清償,系爭債權並未消滅,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且未舉證受有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之貶值損害,自不得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綜上,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47萬5240元本息及因債權遲延給付之貶值損害211 萬11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