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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

上訴人
沈允棟
上訴人
沈允恭
上訴人
沈宏澤
上訴人
沈昱達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被上訴人
羅濟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5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兩造先祖就系爭土地雖訂有分管契約,然非屬不分割之約定,無礙被上訴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自得依法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因系爭土地初始是否緣於耕者有其田政策並分割自同段 000-0地號而受影響,亦無違誠信原則。另同段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雖有部分共有人相同,惟並未相鄰,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合併分割規定不符。考量系爭土地北鄰上訴人沈允棟所有之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東鄰上訴人沈宏澤所有之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西鄰上訴人沈允恭所有之000-000 地號土地,其上有上訴人先祖興建之祖厝,現為其等共有,並由上訴人沈允棟一家人居住其內,且上訴人各自提出之方案,均表明沈允棟以次2人、沈宏澤以次2人分別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均利用同段 0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綠線標示之道路對外通行,故須保留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作為通道,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一切情狀,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效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及命被上訴人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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