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博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吟秋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志彥
楊煜翔
林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棟才(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第一審共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5 月30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前經與上訴人合併而消滅之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86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9.865%計算,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陳棟才未依約履行,經陸續催收,尚積欠本金3,0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等情,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連帶給付伊3,000 萬元,及(於原審減縮)自97年1 月15日起按年息9.865%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之違約金之判決(一審判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於陳棟才遺產範圍內,如數給付上訴人上開本息、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他請求。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未聲明不服。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曾任職於陳棟才經營之建設公司或擔任公司股東,雖曾擔任陳棟才於82年或83年間向高雄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並未同意陳棟才之延期清償或換約,對系爭借款全不知情。系爭借據上之印章雖為伊等所有,然非伊等簽名用印,自無需對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陳棟才於85年5 月30日向高雄二信借得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至86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9.865%計算,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出具系爭借據為憑,惟迄尚積欠本金3,000萬元,及自97年1月15日起算之利息,暨自86年3 月2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為償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借據雖記載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且其上印章並為其等設於高雄二信帳戶之印鑑章。然該借據上「陳志彥」、「林榮文」、「楊煜翔」之簽名,及借據金額與地址等文字,以肉眼觀察即知係出自同一人之手,不可能係被上訴人分別親簽完成。且上開簽名,經與被上訴人留存之印鑑卡、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之簽名相互比對,明顯不同,上訴人復表示不聲請鑑定筆跡,足認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真正。至被上訴人雖曾將各自印章交與陳棟才,然均否認同意供作簽約保證使用,難僅憑交付印章之事實,逕認其等就系爭借款之保證,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兩造雖不爭執被上訴人陳志彥、林榮文同意擔任陳棟才82年(向高雄二信借款)借據,及被上訴人楊煜翔同意擔任陳棟才83年(向高雄二信借款)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並有82年4 月21日借款申請書、83年4月20日展期1次之借款申請書,以及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可稽。然依系爭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可知持有立約人之印鑑者,僅限於在請求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之情況下,始得視為立約代理人。上訴人主張依該約定,陳棟才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保證云云,尚非可採。
系爭約定書第11條固約定高雄二信如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然陳棟才係先後於82年4 月21日、83年4月20日、84年4月18日向高雄二信申請借款,最後再以系爭借據於85年5 月30日借得系爭借款,每次借款期間各為一年,期滿後再申請借款並另定借款期限,有借款申請書為證。上訴人復自承此等借款乃每年換單,足見係屬金融機構所稱借新還舊,而非允許陳棟才延期清償,自無前揭約款之適用。至於系爭約定書第2 條,係規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高雄二信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通知,並辦妥變更之手續,未為通知或變更,立約人負其責任,與本件並無印鑑變更之情形不同,亦難援用。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 項亦有規定。而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簽章處被上訴人姓名之印文,所使用印章乃其等各自印鑑章,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被上訴人抗辯該等印章非其本人或授權陳棟才所蓋用等語,復為上訴人自始否認(見一審卷第1宗第213頁,原審卷第6 頁、第53頁、第54頁),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負舉證責任。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且未附理由,逕認該等印章係由陳棟才持用於系爭借據,復未釐清陳棟才是否未獲授權,即論斷被上訴人並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次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755條及88年4 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3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民法第739條之1 之規定,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固有適用。惟倘債權人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依上開約定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者,其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正當信賴其約定為有效而生之利益,應予保障。且保證人依原來法律之規定既仍應負保證責任,亦不能因上開修正規定之施行,而使其保證責任溯及的歸於消滅。查被上訴人已同意擔任陳棟才於82年或83年間向高雄二信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親簽系爭約定書為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7 頁)。則依系爭約定書第11條第2 款約定:「如貴社... 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9頁),及檢視陳棟才於82年 4月21日首次向高雄二信申請借款,及到期後依序於83年4 月20日、84年4月18日、85年5月28日提出之借款申請書,借款金額均為3,000萬元,且均載有「初放:82.4.21」,並分別註記「展期 1次」、「如擬准展」;「轉期2次」、「擬准予轉期」;「轉期3次」、「准予轉期」之內容(同上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似此情形,是否不能認為包括系爭借款在內,均為陳棟才同一筆82年4 月21日借款之展延?且上訴人已於前揭修法前之85年間,依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允許陳棟才延期清償,而仍應由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均滋疑義。倘認陳棟才上開借款方式應解釋為借舊還新,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則於系爭借款受償之前,被上訴人是否已無應負之保證責任?亦待研求。原審未詳予推闡論究,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尤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