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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7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張競文陳麗芬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477號

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4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2號(下稱原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55萬元本息之損害賠償(下稱追加之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伊追加之訴。然追加之訴與原訴間有牽連關係,應合併審判,且兩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得分開計算。臺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重新核定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25萬2,000元,並以伊之上訴利益未逾 150萬元,而駁回伊就原訴之上訴,使原訴無法與追加之訴同受第三審法院之監督。伊同時就臺高院駁回原訴及追加之訴之確定裁判提起再審。該院以107 年度再字第43號判決駁回伊對原訴所提之再審(按再審之訴),以同案號裁定駁回伊就追加之訴之再審(按再審聲請),伊對該第43號裁定聲請再審,該院以108 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伊提起抗告,本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877號以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伊再對該第877號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仍以裁定予以駁回伊之再審聲請,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77條之1第4項、第463條、第438條但書規定,及本院32年上字第6113號前判例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原確定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7號裁定以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有不同,主要爭點明顯有別,難謂在社會事實上為同一或關連,且無從利用原訴訟資料,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要件不符,因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並無不當等情,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又臺高院 108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係認聲請人追加之訴不符合訴之追加要件,同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未涉及其追加之訴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問題,聲請人就此之指摘,容有誤會,亦與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見解無關。是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47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審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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