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觀天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及書記官迴避,就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業經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法院書記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依同法第39條,固得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規定,舉其原因並釋明,而聲請書記官迴避。但所謂法院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院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職務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院書記官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487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伊從未以小額程序向本院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陳國禎、陳真真、梁玉芬、王金龍、鄭純惠(下稱陳國禎等5 人)竟以伊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伊抗告,書記官趙婕亦於原確定裁定之信封上記載受送達人為黃亭瑋,意圖使伊收不到該裁定;嗣伊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審判長法官陳重瑜仍以本院109年度台職字第492號裁定(下稱492 號裁定),限期命伊補繳再審裁判費,因對上開法官及書記官聲請迴避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已於民國 109年3月26日終結,並於同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聲請人於同年5月6 日具狀聲請陳國禎等5人及書記官趙婕迴避,即不應准許。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自不能僅憑492 號裁定命補繳再審聲請費用,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偏頗;況492 號裁定已於109年10月7日終結,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陳重瑜迴避,於法亦有未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書記官有應迴避之事由,其聲請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