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5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655號
- 聲請人
-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明虎等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47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47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09 號解釋(下稱第209號解釋),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不變期間有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仍自當事人知悉時起算。乃原確定裁定未有法源依據,逕謂第1款再審事由,當事人於裁判送達時即可知悉,故30 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法官林麗玲係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4年度家抗字第85 號裁定(下稱第85號裁定)之審判長,其又參與原確定裁定,顯有同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17號判決(下稱第17號判決)謂相對人劉明虎未依民國101年10月20日協議書第12條約定,將建物C過戶予劉明珠,而變賣予第三人為合法,乃錯誤判決,應予廢棄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第209 號解釋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本院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當事人如據以為民事訴訟再審之理由者,其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應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惟民事裁判確定已逾五年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仍不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已說明係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時,始自該解釋公布當日起算再審之30日之不變期間。倘非上述情形,當事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者,因其於收受裁判時,應可知悉原確定裁判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故應自裁判確定日起算法定不變期間。查聲請人對於第8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本院 106年家再抗字第2號裁定(下稱第2號裁定)以其於第85號裁定送達時即知悉有無上述第1 款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逾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而第85號裁定既無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所揭示「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經大法官會議解釋認為違背法令之本旨」之情形,則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下稱第672號裁定)維持第2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對於第672 號裁定再審之聲請,自不違背上開解釋意旨,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法官如有上揭情形,而參與裁判,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 款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裁定係聲請人對本院第672號裁定聲請再審,第85號裁定非第672號裁定之前審裁定,法官林麗玲參與第85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自無其所指有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至於第17號判決是否妥當,與其聲請再審逾期無涉,原確定裁定謂其聲請再審逾期而不合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其以有上揭再審事由,聲請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