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 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利明献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上訴人
- 葉義輝(即維鈞牙醫診所)
- 訴訟代理人
- 朱應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聲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三審及聲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葉義輝所簽發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均為無記名及劃平行線支票,訴外人國鼎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編號1、3、5、6號所示支票(下稱系爭國鼎支票)背面為空白背書,轉讓該等票據權利予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並非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而訴外人群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下稱系爭群鼎支票)之背書,依其整體記載形式觀之,乃係委任中國信託取款之委任取款背書,而非轉讓票據權利,是中國信託自已取得系爭國鼎支票之票據權利,惟未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群鼎支票之票據權利。從而,中國信託主張因背書轉讓取得系爭國鼎支票權利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對造上訴人葉義輝負發票人責任,給付該等支票票款共計新臺幣 60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至中國信託引用之本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9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等民事判決,及葉義輝引用之本院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 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係就不同案件事實為審認判斷,尚無從比附援用,附此敘明。又本件上訴既不合法,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爰併予駁回中國信託提案之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及中國信託之聲請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