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
- 上訴人
- 林國騰(原名林國璽)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利律師
- 被上訴人
- 傅龍三
- 訴訟代理人
-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2年3月2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19地號土地)由南至北分割360坪,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價金36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1款約定「賣方同意買方承買土地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 租約土地之權利,無條件讓與買方」。惟締約後發現指界錯誤,乃另行簽訂協議書,將買賣範圍變更為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3073號判決附圖二所示319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148.6425坪,單價相同,價金減為148萬6,425元。依指界情形,系爭條款所謂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當非指分割後之同段第266之13、第266之14、第266之15地號3筆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未取得系爭3 筆土地所有權所失利益之損失,洵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