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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袁靜文陳靜芬李媛媛石有為林金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上訴人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昌正(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被上訴人
連乾良
訴訟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陳祥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變更為陳昌正,有保險安定基金董事會議紀錄可稽,業據陳昌正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連乾良、陳祥欽於101 年間依序擔任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兼投資長、投資部協理,受任處理上訴人之投資業務,其等於101 年11月12日在「投資部國外固定收益商品投資建議書」批准向訴外人GC Securities Limited 公司購買由訴外人BBVA Global Markets BV發行之30年期可買回債券(下稱系爭債券),嗣於同年月14日購買3 批系爭債券,並於同年月27日付款美金(未註明其他幣別者,下同)713萬2892.41元、573萬4207.58元、713萬2892.41元,同年月29、30日交割完畢。因系爭債券保證銀行BBVA係世界排名第33名之銀行,依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修正公告、溯自同年10月1 日施行之「固定收益商品投資操作辦法」(下稱系爭操作辦法)第7 條第2項第2款規定,該債券不受信用評等須為A-之限制;依上訴人之分層授權表附註規定,系爭債券交易金額超過新臺幣1 億元依分層授權表辦理,及該表業務項目12⑸之規定,未要求提送資金運用管理委員會審查。是被上訴人批准購買系爭債券,與系爭操作辦法及分層授權表之規定相符,未違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責任;又該時系爭債券尚未發行,無發行價格可供詢價,交易人員張甘美依投資部人員張資北計算之建議價格下單,現系爭債券尚未到期,發行商是否違約猶未可知,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批准購買之價格顯不合理,及其實際受有如何損害等事實,其依民法第5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4000 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之系爭操作辦法第11條後段明載:於101年10月1日經董事長第4 次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5日向全體同仁公告在案,業據連乾良於第一審提出公告及該操作辦法為證(見一審卷第133-139 頁)。原審因以被上訴人批准購買系爭債券,與系爭操作辦法規定相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有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指稱違背法令,不免誤會。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其於110 年5月31日取得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150號、104年度偵字第21692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50號起訴書,及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均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林 金 吾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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