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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彭昭芬(主筆)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游文科

上訴人
周敏雄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周士惟
被上訴人
周士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蘇家宏律師

翁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父,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序登記為被上訴人周士惟、周士淵所有,又周士惟、周士淵分別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開設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系爭二帳戶)。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及系爭二帳戶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開設,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二帳戶並無借名關係存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周士惟、周士淵依序移轉登記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及依序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419元本息、40萬7200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兩造間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事件,所涉不動產及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主筆)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游 文 科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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