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158號
- 上訴人
- 周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張志全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恒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培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呂奕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周士惟
- 被上訴人
- 周士淵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其與被上訴人甲○○(下稱甲○○)間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編號4除外)有借名關係存在,其已終止借名關係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返還。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甲○○返還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4頁),經核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其與甲○○間有借名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甲○○、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與甲○○合稱被上訴人)均為伊之子,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仍由伊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就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管理出租、維護修繕、收取租金使用,及負擔房屋稅與地價稅,被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並無處分管理權能,亦未負擔任何義務。伊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基於父子信任關係,並無讓被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伊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管理處分權人。又伊借用甲○○名義於富邦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4995號帳戶),主要用以支付伊經營公司之工程款、零用金、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另借用乙○○名義於富邦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6998號帳戶,與系爭4995號帳戶合稱系爭二帳戶),主要用以支付伊購買基金投資或收取租金,故伊為系爭二帳戶存款之支配、管理及使用權人。伊於民國105年間考量自身晚年照顧、祖先祭祀及公平分配財產予子女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二帳戶內之存款,並於105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仍為系爭二帳戶存款所有權人,並贈與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甲○○、乙○○依序同意返還系爭4995號帳戶4247萬4754元、系爭6998號帳戶2906萬0325元之存款。惟被上訴人僅履行系爭協議之部分約定,至108年5月8日止系爭4995號帳戶尚有42萬6854元餘額,加計甲○○擅自挪用32萬3565元,甲○○共計應返還伊75萬0419 元;系爭6998號帳戶尚有23萬9577元餘額,加計乙○○擅自挪用11萬3623元,乙○○共計應返還伊40萬7200元(惟23萬9577元加上11萬3623元僅為35萬3200元)。爰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二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甲○○、乙○○依序將附表一(編號4除外)、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甲○○、乙○○依序給付伊75萬0419元、40萬7200元,及均自原審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係甲○○以上訴人贈與之資金購買。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受贈之祖產與建商合建而取得,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房地係上訴人於69年間購買,為避免遭受課徵遺產稅,乃贈與被上訴人。至附表一編號3至4、9至10所示房地係甲○○以自有資金購買,附表二4至5、8至9所示房地係乙○○以自有資金購買。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又系爭二帳戶均係伊等親自開設,但因開戶後伊等陸續出國,故將存摺及印章交上訴人保管,伊等留學回國後,上訴人亦將帳戶逐漸交還伊等自行管理。伊等為感謝上訴人贈與財產及打理出租事務,向來表示願意將租金孝敬上訴人,用於上訴人私人事務,上訴人需要使用系爭二帳戶存款時,會請會計人員製作支出明細或傳票等記帳文件予伊等查看後用印提領使用,伊等亦可自行運用系爭二帳戶內存款,例如:用於購買個人保險、贈與配偶等,對於系爭二帳戶有管理處分權限,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有借名關係存在。另兩造雖簽定系爭協議書,實則係伊等屈從上訴人威嚴而配合簽署,況系爭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5年10月21日,距離甲○○於83年開設系爭4995號帳戶,乙○○於84年開設系爭6998號帳戶,均超過20年,系爭協議書並無法證明於系爭二帳戶開設時,兩造間存有借名之合意。另上訴人自97年起即不顧家人勸阻,抛棄訴外人即原配陳文芬,搬至臺北市○○街0○○○○街000號1樓、2樓與訴外人黃秀貴同居,於107年6月28日將價值約5000至6000萬元之臺北市○○○路0○○○○○路00段00號8樓房地贈與黃秀貴,於107年6月1日將陳文芬居住之臺北市○○○路0○○○○○路00段000巷00號1樓、2樓房地以1億5900萬元出售,致新屋主對陳文芬提起刑事竊占告訴,將陳文芬趕離上開原居住處所,更於108年間將價值3000至4000萬元之〇〇街00號1樓、2樓房屋贈與訴外人即黃秀貴之女潘翌均,並對結婚50餘年為上訴人生養6名子女之陳文芬提起婚姻無效訴訟。上訴人於短短2、3年間處分、藏匿與贈與他人之財產已超過3億元,並對配偶與子女提出眾多訴訟,應係受他人影響,要將已贈與伊等與伊等出資購買之不動產轉贈他人,故不實捏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二帳戶有借名關係存在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甲○○、乙○○應依序將附表一(編號4除外)、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甲○○、乙○○應依序給付上訴人75萬0419元、40萬72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㈢甲○○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246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父子關係。
㈡附表甲所示土地及建物,於附表甲於「登記日期/原因」欄所示日期、原因,移轉登記為附表甲「登記名義人」欄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並有如附表甲「建物證物」、「土地證物」欄所示之證據足憑。
六、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二 帳戶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伊已於原審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二帳戶成立之借名契約,甲○○自應返還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4995號帳戶存款75萬0419元,乙○○應返還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系爭6998號帳戶存款40萬72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以前詞置辯。按父母於生前將名下之財產預為規劃,而將之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於現今社會並非罕見。此在具有一定資力之父母,或為避免因死後遺留之財產遭課徵遺產稅之賦稅問題,或為預先分配資產以避免父母去世後發生遺產繼承紛爭及辦理財產分割之煩,而於生前預為規劃財產之分配並依分配將財產預先登記予子女,尤屬常見;又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之虞,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此借名登記契約與父母生前將名下財產預為分配予子女或家屬,僅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待父母百年後,始由該財產之所有人取回管理、使用、收益權限之法律性質不同,蓋於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父母死亡後即歸屬於已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則不相同。故預為分配財產之情形,即令登記名義人於父母生前尚未能處分、管理、使用、收益財產,堪認僅係就受贈財產之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受有限制而已,尚不得以父母仍保有處分、管理、使用、收益權限,即遽認為借名登記之性質,易言之,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登記或分配予子女之原因與目的多端,未可一概認為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以,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當事人,於對造未自認下,自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與系爭二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0段000巷0號0樓房地,係甲○○於81年7月20日向訴外人張博文購買,由上訴人提供資金,並登記於甲○○名下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甲○○亦不爭執購屋資金係由上訴人提供,堪信為真。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借用甲○○名義購買上開房地,與甲○○間有借名關係云云,惟就其與甲○○就借名登記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況子女以父母贈與或借貸之資金購買房地,事所恆有,不能因父母提供資金,遽認父母與子女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又甲○○抗辯其於97年間以上開房地向華南銀行申貸2000萬元乙節,亦據提出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見原審卷三第335頁),可見甲○○對上開房地非無管理處分權,並非出借名義供上訴人登記。堪認上開房地係甲○○以上訴人提供之資金購買,並有管理處分權,甲○○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臺北市○○街000號4樓房地,係甲○○於97年8月9日以720萬元向訴外人曾琪森所購買,訂金為30萬元,第1、2、4期款依序為50萬元、120萬元、80萬元,均由甲○○富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588號帳戶)支付,第3期款為440萬元,由甲○○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7499號帳戶)支付等情,有2588、7499號帳戶對帳單、不動產買賣契約足憑(見原審卷三第333、335頁,本院卷二第55至57頁),堪認上開房地係甲○○出資購買。上訴人雖主張:訂金30萬元係由其匯款至2588號帳戶支付,餘款由系爭4995號帳戶匯入,而系爭4995號帳戶係伊借用甲○○名義開設,其內存款則由伊匯入,可見上開房地係伊出資購買,登記於甲○○名下云云,並提出30萬元之付款憑條、支付憑條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7、479頁)。惟查,上訴人冒名訴外人即其女周靜珮名義於富邦銀行開設帳戶(下稱周靜珮富邦銀行帳戶),於90年9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2848萬元轉存至甲○○系爭4995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自周靜珮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988萬元轉存至乙○○系爭6998號帳戶,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認定周靜珮贈與甲○○與乙○○2848萬元,應納稅額1134萬0800元,處罰鍰1134萬0800元,周靜珮不服北市國稅局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北高行)98年度訴字第199號贈與稅事件審理中證稱:該帳戶係伊以周靜珮名義,並代周靜珮簽名所開設,取款與匯款亦係伊簽蓋,周靜珮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轉到伊兒子之帳戶等語(見該案卷第96頁),上訴人並因偽造其女兒周靜珮文書等犯行,經原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見本院卷四第499至501頁)。周靜珮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則經北高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123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而非周靜珮贈與被上訴人,撤銷北市國稅局前開處分(含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46、503至53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行政訴訟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於上開行政訴訟未主張系爭4995號、6998號帳戶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乙○○並代上訴人繳納其受贈部分之贈與稅653萬5000元(見北高行98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84頁)。苟系爭4995號、6998號帳戶係上訴人借用甲○○、乙○○名義開設,衡諸常情,上訴人斷無不於上開行政訴訟中提出抗辯,反而就自己匯給自己之款項向北市國稅局繳納高達1134萬0800元贈與稅之理。堪認系爭4995號、6998帳戶依序係屬甲○○、乙○○所有,並非上訴人借用甲○○、乙○○名義開設,且上訴人自周靜珮富邦銀行帳戶提領而匯至系爭4995號帳戶之2848萬元,及匯至系爭6998號帳戶之1988萬元係依序贈與甲○○、乙○○之金錢無訛。則甲○○系爭4995號帳戶內之存款加計上訴人贈與之款項,自足以支付購買臺北市○○街000號4樓房地價金,尚難因上訴人曾匯入部分款項至系爭4995帳號戶,遽認上訴人與甲○○就上開房地間有借名關係存在。
⒊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依序為臺北市○○○路0段0號《下稱○○○路0段0號》4樓、4樓之1、4樓之4、4樓之2、4樓之3房地),係上訴人以受贈自訴外人即其父周石墩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〇〇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3,及受讓自訴外人即其兄弟周明陽、周明德之上開土地持分2/3,與訴外人陸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獲分配○○○路0段0號0樓房地10戶,再以其中5戶房地交換周明德所有之臺北市○○街0○段00○00號土地持分,最後取得○○○路0段0號0樓、4樓之1、4樓之4(現登記於甲○○名下)、4樓之2、4樓之3(現登記於乙○○名下)房地等情,有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足憑(見本院卷二第43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95至297頁,本院卷四第297至299、309至311頁),堪信為真。其中附表一編號7、8所示不動產(即○○○路0段0號0樓之4房地),甲○○受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足憑(見本院卷三第33至47頁),依其登記原因已堪認係上訴人贈與甲○○無訛,與借名關係無涉。至於○○○路0段0號0樓、4樓之1移轉登記予甲○○,及4樓之2、4樓之3移轉登記予乙○○之原因雖均記載為買賣,惟衡諸上訴人嗣後猶於90年9月間依序贈與甲○○、乙○○1988萬元、2848萬元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上訴人並無贈與或預為分配上開○○○路0段0號0樓、4樓之1、4樓之2、4樓之3房地予被上訴人之意,上訴人斷無於移轉登記後均未向被上訴人催討價金,反而另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之理。再徵諸證人陳文芬(即上訴人配偶、被上訴人之母)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時證稱:「(問:原告《即上訴人》於81至86年間將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各層房屋過戶予被告《即被上訴人》之經過及原因,妳是否清楚?)知道,因為原告太多財產,要送給未成年的兒子」、「(問:贈與被告之財產除上述〇〇街189、191號之外,是否還有其他財產?)有,還有臺北市的○○○路大廈的房子、〇〇街的公寓」、「(問:原告是否只有贈與財產給兒子,還是也有贈與給女兒?)臺灣的財產贈與給兒子,美國的財產贈與給女兒」、「(問:你如何得知原告贈與財產之情形?)是原告講的,但過戶的過程是由會計小姐處理」、「(問:原告在過戶財產時,是否有說過要將這些財產要回去?)沒有」、「(問:原告是否有購屋登記自己名下?)有,是原告要養老用的」、「(問:妳如何得知原告買在被告名下就是要給被告?)我和原告感情還好的時候,原告有告訴我。原告常常說美國的財產要給女兒,臺灣的財產要給兒子。吵架的時候,原告也有說錢是他爸爸留給他的,他也要留給兒子,我不能隨便花原告的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03至305頁),益證上訴人係基於贈與或預為分配家產之意思移轉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1至3之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於贈與被上訴人○○○路0段0號0樓、4樓之1、4樓之4、4樓之2、4樓之3房地,及贈與甲○○臺北市○○街000巷0號房地(即附表二編號6、7所示不動產,另詳下5.所述)後,尚有市○○○0○0000○○○○○○路0段000巷00號1、2、4樓房地(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9頁)、〇〇〇路〇段00號8樓房地(有建物登記謄本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7頁,嗣後於107年6月28日贈與訴外人黃秀貴)、〇〇街00號1樓、2樓房地(業據證人黃秀貴證述甚明,見本院卷四第232頁),並有資力於90年9月間贈與被上訴人合計高達4836萬元【計算式:19,880,000+28,480,000=48,360,000】,可見上訴人將受贈自其父周石墩而輾轉取得之財產贈與或預為分配予被上訴人,尚與常情無違。且上訴人於贈與被上訴人上開房地後,尚有價值甚高之房地與存款可供養老。堪認上訴人係基於分配家產與節省遺產稅之規劃,將上開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並非借名登記。
⒋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臺北市○○○路0○○○○○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地,係甲○○以4760萬元向訴外人郭淑美購買,由甲○○支付頭期款476萬元、完稅款952萬元、交屋款952萬元,由乙○○支付完稅款1428萬元、交屋款952萬元,並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系爭4995號、6998號帳戶對帳單(見本院卷二第63至81頁、卷三第61至63頁,原審卷三第351至359頁),及證人鄭文佩即甲○○配偶證稱:伊有參與○○○路00號0樓房屋的買賣,因那時候該房屋租戶為鍾先生,鍾先生也知道同棟1、2、4、5樓是伊家的。後來3樓因為鍾先生的太太去世,他在大陸工作,小孩覺得他們來住空間太大,決定要搬走,問伊先生是不是要買3樓,他們可以跟屋主說,後來是伊先生甲○○跟他弟弟乙○○去買的,簽約時伊也有去,伊跟伊先生、伊先生弟弟、屋主郭太太跟他先生及代書,一起去信義房屋的總部簽,3樓伊等本來規劃做佛堂跟一間孝親房,但伊公公(即上訴人)覺得爬樓梯3樓不方便,買的時候伊公公已經搬到〇〇街去,所以伊就簡單找設計公司花20萬元左右裝潢一下,變成伊請數學、英文老師來家裡幫女兒上家教的空間,因為伊兒子還小、很吵,怕會吵到女兒。平常沒有家教時,伊放了兩組溜滑梯跟彈跳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足憑。可見上開房地係甲○○、乙○○共同出資並出面洽商締結契約,以甲○○名義購買,登記於甲○○、乙○○名下,上訴人並未參與上開房地之買賣,堪認兩造間就上開房地並無借名關係存在。
⒌附表二編號6、7所示臺北市○○街000巷0號1樓房地,係上訴人於69年間購入(見本院卷四第311頁),於89年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其原因以觀,堪認乙○○因受上訴人贈與而取得上開房地所有權,且父母贈與或預先分配房地產予子女符合我國常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此房地係其借名登記予乙○○云云,難認可採。
⒍附表二編號8、9所示臺北市○○路000號3樓房地,係乙○○於101年10月16日以2298萬元向訴外人張雅柔、張語喬、楊佳玉購買,第1期簽約款229萬8000元、第2期備證款229萬8000元,第3期完稅款229萬8000元均由乙○○開立支票,第4款尾款1608萬6000元以乙○○系爭6998號帳戶內之851萬7545元、756萬8455元2筆存款支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95至305頁),且上訴人亦自承乙○○於100年間即取回系爭6998號帳戶之印章(見本院卷三第9頁),而系爭6998號帳號係乙○○所有,並非上訴人借名開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上開房地係乙○○所購買,並非上訴人借用乙○○名義登記。
⒎上訴人雖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租賃所得僅須繳納所得稅176萬9722元,如系爭不動產全部登記予伊,則須繳納所得稅1997萬7532元【計算式:26,577,800-6,600,268=19,977,532】,可節稅所得1820萬7810元【計算式:19,977,532-1,769,722=18,207,810】云云,並提出計算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惟查,系爭不動產自82年起至105年止之申報租賃所得如附表三「申報租賃所得」欄所示,總計為1億0622萬2340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申報租賃所得」欄】,被上訴人適用所得稅率最低為13%,不可能僅繳納所得稅176萬9722元,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後僅須繳納租賃所得稅176餘萬元云云,顯係誤算,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系爭不動產自82年起至105年止之申報租賃所得,依附表三「被上訴人稅率」欄所示稅率計算結果,應徵所得稅2928萬5073元【計算式詳附表三「被上訴人應納稅額」欄】,依附表三「上訴人稅率欄」所示稅率計算結果,應徵所得稅2579萬9261元【計算式詳附表三「上訴人應納稅額」欄所示】。可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應總納租賃所得稅額,較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多出348萬5812元【計算式:29,280,573-25,799,261=3,485,812】,並無上訴人主張因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得產生之節稅效果。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除了就租賃所得須繳納更多之所得稅款外,上訴人並因於87、88年間將附表一編號5至6、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路2段9號4樓、4樓之2、4樓之1、4樓之3房地贈與被上訴人,而依序繳納贈與稅151萬9271元、125萬7186元;另於89年間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路2段9號4樓之4房地贈與甲○○,及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〇〇街176巷6號1樓房地贈與乙○○,而繳納贈與税103萬5668元,有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足憑(見本院卷三第721至725頁)。易言之,茍系爭不動產係上訴人所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反而須多付所得稅348萬5812元與贈與稅381萬2125元【計算式:1,519,271+1,257,186+10,35,668=3,812,125】,兩者合計高達729萬7937元【計算式:3,485,812+3,812,125=7,297,937】,上訴人斷無可能為節省所得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理。且上訴人自92年後適用之所有稅率即低於被上訴人,而附表一編號3至4、9至10、附表二編號4至5、8至9所示房地取得之時間均在92年之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只會負擔更多之所得稅,上訴人亦無為達節稅目的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理。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非事實,洵無可採。
⒏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伊保管,且伊亦使用收益系爭二帳戶存款,可見伊為借名人云云。惟查,甲○○所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1戶房地係以上訴人贈與之資金購買,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3戶房地係上訴人贈與,附表一其餘2戶房地始為甲○○出資購買。乙○○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2戶房地、附表二編號6、7所示1戶房地係上訴人贈與,附表二其餘2戶房地始為乙○○出資購買。且上訴人於90年間尚依序贈與甲○○、乙○○2848萬元、1988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父母於生前將其財產預為規劃,而預先分配予子女或其家屬,出資之父母於生前仍統籌該等財產之管理、處分、收益,俾整體家產不致於父母生前即因子女之管理、處分而有減少甚至消失,亦符合我國重視孝道、尊重長輩之國情等節,業如前述。於此預先分配財產之情形,該財產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即歸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核其本質與贈與之情形相符,縱出資之父母對於財產有部分管理權或取得該財產之部分收益,仍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質所有權人,無從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本院審酌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上訴人,除須繳納之租賃所得提高外,亦須繳納贈與稅,但可節省巨額之遺產稅,而上訴人贈與甲○○上開4戶房地,贈與乙○○上開3戶房地後,尚有〇〇〇路〇段00號8樓房地、〇〇街00號1樓、2樓房地,及高達4836萬元之存款,且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收入亦有相當之處分權,則被上訴人抗辯上人係為節省遺產稅而贈與其等房地等語,自屬可信。而甲○○、乙○○依序受上訴人贈與4戶、3戶房地,其等同意由上訴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同意上訴人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出租收入,符合人倫親情與事理之常,尚難僅憑此即遽認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⒐證人李雯琦即上訴人前僱用之會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審理時證稱:上訴人大概是在104還是105年曾經跟伊說明要將不動產要回來,伊有跟上訴人提過用贈與方式應該很難要回來,但上訴人有跟伊提到有人教他說只要講說是借名登記就可以,伊有聽過陳惠琬代書說過她是幫上訴人做節稅規劃,當時應該是說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2頁)。徵諸上訴人如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將支付更多之所得稅與贈與稅款,無法達到節省所得稅款之目的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李雯琦證述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不動產係為節省遺產稅等語,合予常情,堪予採信。可見上訴人係為節省遺產稅而贈與被上訴人不動產,且於104年、105年以前從未對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係聽從他人教導後始主張借名關係。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將其居住○○○○路0段00號0樓房地贈與黃秀貴,於108年間將○○街00號0樓、2樓房屋贈與黃秀貴之女潘翌均等情,有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並與證人黃秀貴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四第232頁),亦堪信為真。而黃秀貴否認其為上訴人之同居女友,證稱其僅係認識上訴人20餘年,亦曾向上訴人租屋,如果伊上臺北就會照顧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2頁)。則上訴人既有能力於近年贈與毫無血緣關係之第三人價值甚鉅之不動產,卻主張其於距今已逾20年之81至89年間對與其為父子至親之被上訴人所為贈與或贈與資金購買並供被上訴人居住之不動產係屬借名關係,亦乖離人倫親疏常情,實不足採。
⒑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係甲○○以上訴人贈與之資金購買,附表一編號5至8、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房地係上訴人依序贈與甲○○、乙○○,附表二編號6、7所示房地係上訴人贈與乙○○,附表一、二其餘不動產則係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借名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甲○○、乙○○應依序給付75萬0419元、40萬7200元本息部分: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二帳戶係伊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議為憑(見原審司調卷第58頁)。惟系爭協議固記載:「本人丙○○一生努力工作所得,當初原為分散所得以借名存款方式,分別存款於甲○○000000000000及乙○○000000000000名下。如今決定做以下處理:查甲○○自93年4月起至103年11月止,將本人丙○○所有借名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裡提領轉出金額計7000萬元整(如明細)。查乙○○自94年7 月起至95年3月止,將本人丙○○所有借名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裡提領轉出金額計3000萬元整(如明細)。為求公平起見甲○○應立即贈與乙○○200萬元整。、甲○○應立即歸還丙○○所有借名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全部餘額(截至105年10月12日止)存款餘額為4247萬4754元整。乙○○應立即歸還丙○○所有借名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全部餘額(截至105年10月12日止)存款餘額為2906萬0325元整」等語,然依系爭協議所載被上訴人各提領轉出7000萬元、3000萬元明細(見原審卷三第421頁),其中甲○○部分記載之4筆款項,係甲○○贈與其配偶鄭文佩,另記載之3筆款項係甲○○購買其個人保險之用,乙○○部分則記載2筆款項,用以購買其乙○○個人保險之用,可見被上訴人可自由提領使用系爭二帳戶存款,與借名登記帳戶之出名人未持有存摺、印章而不能自由提領使用帳戶內存款之情形迥異,難認系爭二帳戶僅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者,上訴人前曾冒用其女兒周靜珮名義於富邦銀行開設帳戶,於90年9月10日自該帳戶提領2848萬元轉存至甲○○系爭4995號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自周靜珮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988萬元轉存至乙○○系爭6998號帳戶,應納稅額1134萬0800元,處罰鍰1134萬0800元,周靜珮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北高行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20號、123號判決認定係上訴人而非周靜珮贈與被上訴人,撤銷北市國稅局前開處分(含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見本院卷四第131至146、503至537頁),上訴人於上開行政訴訟未主張系爭4995號、6998號帳戶係其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苟系爭二帳戶係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設,上訴人只要於周靜珮於100年間所提出之行政訴訟中舉證證明系爭二帳戶係其借名開設,自周靜珮富邦銀行帳戶匯入系爭二帳戶之2848萬元、1988萬元係自己匯給自己之款項,並非其贈與被上訴人之款項,即可免繳納1134萬0800元之贈與稅,而獲得1134萬0800元之利益,衡情上訴人斷無捨此不為,反而任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使用系爭二帳戶內之款項,再於105年10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且於本件僅向被上訴人請求區區115萬7619元【計算式:750,419+407,200=1,157,619】之理。復於父親要求子女給付款項,子女亦有能力順從父母要求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父親之意思簽訂協議書並為給付,亦符合我國倫常,尚難因系爭協議書以上訴人第一人稱之口吻將系爭之帳戶內之存款稱之為「借名存款」,即逕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遑論系爭協議書第3條仍寓有被上訴人間已領取之金錢應公平分配之意,益徵系爭二帳戶內之款項非僅借名於被上訴人名下甚明。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對系爭二帳戶有管理處分權,上訴人於90年間自周靜珮富邦銀行帳戶提領2848萬元、1988萬元,依序匯入系爭4995號、6998號帳戶贈與甲○○、乙○○,及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即取回系爭二帳戶之印章(見原審卷三第9頁),因認系爭帳戶係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自無可取。
⒉系爭協議雖約定「甲○○應立即歸還丙○○所有借名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全部餘額(截至105年10月12日止)存款餘額為4247萬4754元整。乙○○應立即歸還丙○○所有借名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全部餘額(截至105年10月12日止)存款餘額為2906萬0325元整」,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甲○○、乙○○依序尚有75萬0419元、40萬7200元本息未返還云云。惟縱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負有返還上訴人前揭款項之義務,亦與借名之法律關係無涉,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又縱被上訴人單純未履行系爭協議,尚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乙○○返還75萬0419元、40萬7200元,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㈠甲○○、乙○○應依序將附表一(編號4除外)、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甲○○、乙○○應依序給付上訴人75萬0419元、40萬7200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甲○○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駁回其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甲: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