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461號
- 上訴人
- 賴林富美
- 訴訟代理人
- 謝 天 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 文 鼎
- 訴訟代理人
- 蘇 美 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6 月29日前達成合意,由被上訴人將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 「無意間」建案之房屋、一個車位及其基地持分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出售予伊,伊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於99年6 月29日至同年11月11日間,將買賣價金匯至訴外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鼎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仁公司)帳戶各3,000 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嗣因系爭房地已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被上訴人即於99年10月4日提供面額均為3,000萬元之票號000000000與000000000號本票(下分別稱1102號、1103號本票)各1張予伊,以擔保其出賣人義務之履行。100 年11月10日,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房地為伊設定擔保金額6,0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解釋上亦可認兩造已合意將上訴人所交付之6,000 萬元轉為借款。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0 年底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經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伊於該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房地,業經受償1,569萬7,609元。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履行,復否認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伊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並追加依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77萬6,173元,及自106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僅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地主,且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之內容,前後陳述不一,復未證明其係依伊之指示而匯款予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自難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合意。縱認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亦未約定履行期限,上訴人逕自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房地,自不得謂伊違約。又兩造從未合意將6,000 萬元匯款轉換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及其配偶賴健治均為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之主要股東;鼎甫公司係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樺資公司之母公司,對樺資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上訴人於99年6 月至11月間,分別以美國ACMATE LLC .公司及F.A 公司名義,匯款予樺資公司及被上訴人配偶沈玉庭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鼎仁公司各3,000 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又被上訴人曾簽發1102號本票,及在樺資公司所簽發1103號本票背書後,將該2紙面額各為3,0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之配偶賴健治;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58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承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額高達6,000 萬元,竟無法確認兩造達成合意之日期與地點,復未能提出兩造聯絡或磋商之資料,其對於買受之買賣標的物內容,又前後陳述不一,而被上訴人簽發1102號本票及在1103號本票背書之時間,均在上訴人最後一筆匯款之前,亦難認該票據原因關係乃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況兩造既於 100年11月10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竟未簽立買賣契約書面,又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難採信兩造確有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復查鼎甫公司100年9月6 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案由;無意間七樓及一車位已以陸仟萬元出售予賴林富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案」等語,惟其討論過程中,並未提及出賣人即為被上訴人,且該議事錄僅提及買賣標的物為「7樓及1車位」,顯與上訴人所稱買受兩戶房地情節有別,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出賣人。
又綜合證人伍尚文、陳玉圓、郭麗滿之證詞,可知其等均不知兩造究有無達成以6,0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再查上訴人雖持有1102號、1103號本票,惟基於票據無因性,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關係。而臺北地院103年度自字第45、47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67、369號刑事判決、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896號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臺北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962 號民事確定判決、訴外人許文正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均不涉及系爭房地是否經兩造合意以6,000 萬元買賣,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上訴人所提事證,既不足以證明兩造確有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則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持1103號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確定,其判決理由認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即屬顯失公平,原審可不受該項判斷之拘束。兩造既未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契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返還價金1,277萬6,173元,或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賠償債務不履行損害1,277萬6,173元,均非可採。又查兩造既未成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即無給付6,000 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亦無法說明兩造究係何時達成合意將匯款6,000 萬元轉換為借款,則上訴人追加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7萬6,173元,亦非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6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並追加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7萬6,173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為鼎甫公司之主要股東,該公司係被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樺資公司之母公司,對樺資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上訴人於99年6月至11月間,分別以美國ACMATE LLC.公司及F.A 公司名義,匯款予樺資公司及被上訴人配偶沈玉庭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鼎仁公司各3,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曾簽發1102號本票,及在樺資公司所簽發1103號本票背書後,將該 2紙本票交付上訴人之配偶賴健治,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兩造與上訴人配偶賴健治共同出席(三人所持股權共計96.67%)之鼎甫公司100年9月6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㈤,明載:「案由:無意間七樓及一車位已以陸仟萬元出售予賴林富美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及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案……討論:因已由樺資公司移轉過戶於許文鼎名下,且已辦理銀行抵押權設定5,256 萬元(貸款4,380 萬元),故擬續辦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陸仟萬元予賴林富美,另增加一筆許文鼎健康路房地設定貳仟萬元。決議:照案通過,立即辦理無意間七樓房地及車位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陸仟萬元,及許文鼎名下健康路房地設定貳仟萬元予賴林富美」等語,有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見一審卷一第31至32頁)。又上開議事錄之紀錄即擔任鼎甫公司及樺資公司財務主管之證人陳玉圓並到庭證稱:因為有資金匯入樺資公司,伊去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告訴伊係上訴人購買臺北市○○街00巷00號7樓、7樓之1及1車位的錢共計6,000萬元,3,000萬元匯入樺資公司,另3,000萬元是陸續匯入鼎仁公司,101年6 月間政府開始實施奢侈稅,被上訴人有多次交代伊或被上訴人自己去問會計師,針對上訴人購買上開○○街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可以做起來,伍尚文會計師也有把合約轉寄給伊,被上訴人說上訴人不急著過戶,所以先把房子過戶到被上訴人自己名下等語,證人即鼎仁公司主辦會計郭麗滿亦證稱:鼎仁公司於99年間確有收到三筆國外之匯款,每筆約1,000 萬元等語,證人即伍尚文會計師亦證稱:被上訴人曾向伊詢問買賣房屋奢侈稅的問題,並詢問有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範本,希望伊提供並寄給陳玉圓,伊遂提供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寄給陳玉圓等語(見一審卷三第18至25頁、第154至155頁、第156至157頁)。究上訴人何以陸續匯款高達6,000 萬元至樺資公司及鼎仁公司帳戶?被上訴人簽發1102號本票,及在樺資公司所簽發1103號本票背書後,將該2紙面額各為3,000萬元本票交付上訴人之配偶賴健治,目的何在?被上訴人為何告知其所任用之樺資公司財務主管,附表所示匯款6,000 萬元係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共同出席之鼎甫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何以記載系爭房地已以6,000 萬元出售予上訴人?究其實情如何?能否謂兩造並未達成以6,0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
尚非無疑,原審未詳勾稽,遽謂兩造並未達成以6,000 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