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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42號

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李文賢林玉珮邱瑞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意鑫合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傳銘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再 審被 告 良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良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本院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前程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第二審依職權訊問證人董文娟,對伊造成突襲,侵害伊訴訟程序上應有之保障,原確定判決卻認第二審有賦予伊詢問證人機會,已經保障伊訴訟上權益,有不適用本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例【業經本院民國90年3 月20日90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以及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88條錯誤情形;原確定判決採用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採購契約以伊交貨期限為契約要素,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與卷證資料不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前,未交付對造繕本或通知伊閱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2條第2項等語,為其論據。

二、原確定判決以:

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修圖,再約定以105年8月1 日為再審原告交付「管支撐(Tube Support)鑄件6 件(下稱系爭鑄件)」期限,再審被告並未同意延展至同月23日。再審原告明知系爭鑄件須準時交貨,否則不能達系爭契約之目的,然再審原告未如期交付,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再審被告已另向訴外人卓然公司訂購使用,自得於同月19日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反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已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5萬2,050 元本息;系爭契約既經再審被告合法解除,再審原告無從再於同年9月1日解除系爭契約。

㈡第二審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傳喚證人董文娟,法官並請到庭之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智勇律師詢問該證人,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之訴訟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88 條規定。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又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㈡原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事實審認定之事實,審核原第二審所適用之法規,認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因而維持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經核並無不合,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又再審原告前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答辯狀,本院無從送達書狀繕本予再審原告;且其亦曾於109年6月1 日聲請閱卷,經複代理人陳智勇律師於同年月10日到院閱卷完畢(見原確定判決卷91、93-94 頁),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指述,與事實不符,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不符。

㈣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另再指摘第二審判決違法部分,本院不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邱 瑞 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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