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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玉完梁玉芬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抗告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 項之規定,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次按,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縱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列。準此,第三審法院於抗告程序既得斟酌當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據以認定事實而為裁判,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於第二審法院所為初次裁定及第三審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者,自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查本件於前訴訟程序係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初次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法院前開初次裁定及本院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合併管轄。原法院未依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而自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非以此為指摘,然原裁定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聲請事件另行裁判,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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