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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沈方維張競文陳毓秀陳麗芬鍾任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

再抗告人
陳恒全
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律師
再抗告人
薩摩亞商SALUTE HOLDING GROUP CORP.
再抗告人
SALUTE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ENG CHAO-FA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香港商彩健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原裁定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109年7月6日109 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北院裁定),陳恒全提起再抗告,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再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之SALUTE公司,爰將之併列為再抗告人。

二、相對人與SALUTE公司授權代表人陳恒全,因買賣訴外人台灣井田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海卡洛藥品,於105年7月31日簽立「海卡洛產品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相對人依該備忘錄第4條約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規定,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美金44萬9,860.8 元。臺北地院以本件為因契約涉訟之涉外民事事件,契約履行地在大陸地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規定,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債務履行地之大陸地區法院管轄;衡酌相對人為香港籍,其主張授與代理權之履約地點、債務不履行事實發生地,均在大陸地區;系爭備忘錄履行與我國關連性薄弱,且就所涉事件爭議,約定由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是臺北地院無國際管轄權,復不能為移送裁定,而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

三、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備忘錄第6 條僅約定仲裁機關及仲裁規則,未明示合意訴訟之排他專屬管轄法院,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定我國有無國際管轄權。陳恒全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本文規定,臺北地院即有管轄權,不得逕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認大陸地區法院始具國際裁判管轄權。臺北地院未審酌由其管轄影響兩造程序利益,或不能平衡兼顧慎重正確、迅速經濟為審判之情事,徒以仲裁約定,駁回相對人之訴,尚有未合等情。爰將北院裁定廢棄,由該院更為適法處理,並通知SALUTE公司就國際裁判管轄權表示意見。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

㈡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所明定。如何情形始得謂為「必要」,應從嚴衡量,以省發回之煩。是以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並無困難,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或處理,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㈢原法院既認定臺北地院未審酌由其管轄影響兩造程序利益,或不能平衡兼顧慎重正確、迅速經濟為審判之情事,並通知SALUTE公司就國際審(裁)判管轄權表示意見等節;且北院裁定已衡酌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相關因素,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應自行調查上開因素所涉事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妥適決定臺北地院就本件訴訟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而無發回命更為適法處理之必要,乃逕予廢棄發回,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之錯誤。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不當,再抗告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