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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聲請拘提管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798號

再抗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憶潔等間聲請拘提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納稅義務人新煥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煥泰公司)積欠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系爭稅捐)、93年度未申報系爭稅捐之罰鍰(下稱未申報稅捐罰鍰)、93年度虛報進項稅額之罰鍰。相對人林煜心、張憶潔於民國93年間分別擔任新煥泰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副總經理,均係實際負責人,且於95年11月16日變更全體董監事後,仍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新煥泰公司履行系爭稅捐、罰鍰負繳納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但新煥泰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並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處分行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 款,及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管收相對人,經該院以110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㈠新煥泰公司經經濟部於98年1月6日廢止登記,應以全體董事即第三人王雅妍、曾俊翔、丁運豪為清算人,移送機關向新煥泰公司登記地址送達系爭執行名義,均以「無此公司」退件;97年4月9日、7月10 日向王雅妍設於花蓮縣之戶籍地為送達,雖寄存○○路郵局,惟再抗告人於102年1月3 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下稱新店址)對王雅妍為執行時,據王雅妍之母表示:王雅妍自86年3月30 日結婚後就沒有住該處,亦失去聯絡等語,則王雅妍是否居住於戶籍地?上述寄存送達是否已生送達效力?是否完備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 條第1項第4款要件?尚有未明。另系爭稅捐、未申報稅捐罰鍰繳款書、臺北市國稅局裁處書於98年6月19 日送達予曾俊翔,惟曾俊翔斯時係收容於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不能執行清算人職務,無從認定移送機關已依行政執行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附義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㈡證人廖美滿、呂孟嫺、薛正欽、蕭素蓁提出之書面陳述,欠缺證據能力,新北地院採為對相對人不利之證據,尚有未合。㈢林煜心抗辯伊於95年11月間已委由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新煥泰公司相關股份轉讓事宜,提出新煥泰公司於92年及93年之交易憑證,及聲請調查證據,新北地院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何以不可採,亦屬可議。㈣相對人抗辯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3款不得管收事由,新北地院應依職權調查,非可責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又林煜心最近一次就診日期為109年10月29 日,迄今已半年,新北地院未調查其心臟疾病有無即時手術之必要,逕認無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之情形,亦有疑義。㈤張憶潔於108 年度雖有股利、利息、薪資,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股票等財產,惟新北地院未調查迄110年3月23日管收時之最近所得、財產狀況及其現實扶養第三人之情形,遽認其無同條第1 款情事,亦有未合等詞。爰廢棄新北地院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惟查㈠新煥泰公司之清算人為王雅妍、曾俊翔、丁運豪,且移送機關曾向王雅妍花蓮縣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為原法院所認定,原法院雖以王雅妍之母表示王雅妍自86年3月30 日結婚後就沒有住在新店址、失去聯絡為由,質疑王雅妍未受合法送達,惟王雅妍是否住在新店址,與送達花蓮之戶籍址何干?倘王雅妍住在花蓮縣之戶籍地,是否非不能認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新煥泰公司,即非無疑。原法院以前揭理由,認移送機關是否完備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4 款要件,自有未合。㈡新北地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於裁定理由參二㈢㈣㈤㈥,敘明相對人形式上解任新煥泰公司董事、副總經理職務,但於95年11月16日後仍為新煥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似未引用證人呂孟嫺、薛正欽、蕭素蓁(原裁定誤載為蕭蓁蓁)之書面陳述,縱有援引廖美滿之書面陳述,而有瑕疵,然除該書面外,新北地院引為裁判基礎之訊(詢)問筆錄、聲明書、陳述意見狀,暨臨時會議事錄、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交易明細、傳票等,是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為實質負責人?而林煜心是否轉讓股權,與新北地院所認定相對人仍為新煥泰公司實質負責人何干?原法院未說明其理由,徒以新北地院逕採前揭書面陳述為對再抗告人不利認定,未依相對人聲請調查證據,並嫌疏略。㈢新北地院就相對人所稱有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1、3款不得管收之事由,已依林煜心之陳述及其就醫紀錄、暨張憶潔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於裁定敘明否採之理由(見理由參四),相對人於原法院就此如未提出新證據,則原法院質疑林煜心所罹疾病有無即時手術必要、張憶潔管收時最近所得、財產狀況及其扶養第三人之情形,似無所憑,乃原法院逕以新北地院應依職權調查為由,廢棄新北地院裁定,發回該院更為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98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拘提管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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