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
- 抗告人
- 洪宜旬
上列抗告人因與特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重勞上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萬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求為確認其與相對人特家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相對人給付薪資本息之判決,經臺北地院以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37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該不利之判決,並擴張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2041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7年2月1 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伊13萬5000 元,並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本訴)。另追加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自106年11月28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8226元至勞退專戶;㈡相對人應自107年1月1 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次年1月5日給付伊13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擴張與追加之訴,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本訴訴訟標的為僱傭關係及薪資給付請求權,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抗告人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9年餘,其可工作之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則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0萬元。追加之訴訴訟標的核定為116萬856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36萬8560元,因而以之計算第三審裁判費命其繳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之11 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權利存續期間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 年計算之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抗告人於109年1月1 日勞動事件法施行前起訴,於該法施行後之110年5月10日對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就本訴部分,原法院依抗告人起訴時之規定,以抗告人主張之每月薪資為13萬5000元,10年總薪資額1620萬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並無違誤。至追加之訴部分,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年終獎金)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雖與本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不同,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法院既核定追加之訴訟標的價額116萬8560 元,而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20萬元,自應以後者之價額定之。原法院以本訴、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該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