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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李媛媛石有為陳靜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
上 訴 人
施 議 杰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 明 光
被 上訴 人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上訴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昭 文
被 上訴 人
陳 毅 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陳軍宇律師
李懷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產品與前訴(即原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8號、106年度民專上字第8號判決、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裁定)裁判之產品不同,不受前訴裁判既判力效力所及。雖被上證3至4之組合及被上證3至5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拆解為1A至1F要件,系爭產品欠缺該專利請求項1之1D 、1E及1F技術特徵,不構成文義侵權,亦未落入均等範圍,而該專利請求項2、4、5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請求項1,當然亦不構成侵害。則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未盡闡明義務,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石 有 為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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