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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請求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謝說容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

上訴人
張 寶 烟
上訴人
張 洋 瑞
上訴人
張 燈 烟
上訴人
張 清 淵
上訴人
張 國 禎
上訴人
張 國 洋
上訴人
張 家 暟
上訴人
張 國 大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 慧 儒律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訴人
陳 金 碧
上訴人
張 家 榕
上訴人
張 瑛 玲
上訴人
張 麗 玲
上訴人
李張麗娟
上訴人
張 麗 娜
上訴人
張 庭 維
上訴人
張 碧 娥
上訴人
張 琇 偵
上訴人
張 維 仁
上訴人
張 麗 英
上訴人
張 啟 蒙
上訴人
張 啟 恭
上訴人
徐張愛育
上訴人
張 春 葉
上訴人
李 獻 珠
上訴人
李 顯 卿
上訴人
李 鴻 霖
上訴人
李 瑞 成
上訴人
李 賢 蘭
上訴人
李 建 宏
上訴人
李 順 棋
上訴人
張 淑 娥
上訴人
張 敏 德
上訴人
張 毓 貴
上訴人
張 宏 徽
上訴人
張 君 瑋
被上訴人
楊 永 上
被上訴人
張 家 興
被上訴人
張 家 豪
被上訴人
張 家 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 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係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判決准通行土地之所有權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張寶烟以次8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以次28人,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77-202、77-137、96-4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甲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法直接與公路相通聯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僅能依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之通行方案(下稱丙案通路),經張寶烟以次4人、陳金碧以次27人及被上訴人共有之同段77-136地號面積166平方公尺、張國禎以次4人共有之同段98-93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及國產署管理之同段98-102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土地(下分稱其地號,合稱系爭乙土地),始能連接北側現有彰化市自強南路,系爭乙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市都市計畫(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編定為道路用地,土地現狀為雜林,未有積極使用行為,係系爭甲土地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乙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系爭乙土地通行使用,並得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77-137及77-202地號土地係自同段77-9地號(下稱其地號)土地分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0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合併分割77-9、同段78-6 地號土地,已分割出同段77-204地號(下稱其地號)土地供周圍土地之道路使用,被上訴人亦為該土地共有人,77-202地號土地可經由77-204地號土地第一審判決附圖四所示編號E、F、G 、H、I、J、K、L、M、N、O通路(下稱乙案通路)之既成道路對外聯絡,並非袋地。且96-40地號係自同段96-36地號土地分割,僅得通行96-36 地號土地,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二、三(下分稱乙1、乙2案通路)之計畫道路連接已鋪設柏油路面之景宗街66巷對外聯絡,係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又77 -137、96-40地號土地係狹長畸零地,得否作為建築使用尚有疑義,自無為使其供建築之通常使用而通行系爭乙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甲土地無法直接聯通公路,77-202地號土地南臨由另案確定判決分割出規劃為周圍土地道路使用之77-204地號土地所臨之乙案通路,係穿越舊部落老舊建物間之細長曲折水泥通路,在編號L 、J、I等處寬度僅1 公尺,正常汽車完全無法進出,不足供作系爭甲土地建築使用,系爭甲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77-202、77-137地號土地分割自對外無適當聯絡之77-9地號土地,96-40 地號土地分割自96-36地號土地,該96-36地號土地所連接坐落79-87、81地號土地之景宗街66 巷非既成巷道,係他人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留設之私設道路,需經所有權人同意始能通行,系爭甲土地均非因分割始成為袋地。比較乙1 案、乙2案、丙案通路,其等通行之系爭乙土地、96-36地號及同段78-20、78-19、96-3地號土地均為系爭都市計畫編定之道路用地,且使用現狀均為雜林,然乙1、乙2案通路連接之景宗街66巷為私設道路,需經同意始能通行,而是否同意尚屬未定,且乙2案通路路寬僅3公尺,違反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上者,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應以6 公尺寬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之規定;丙案通路則符合此規定,採直線方式通行自強南路,能使系爭甲土地為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且該案通行之77-13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252分之105,通行面積僅261平方公尺,少於乙1案通路,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乙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在該土地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管及其他管線,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五、按法院審酌袋地通行問題,應秉持周圍地損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等,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原審係依自治條例第5 條之巷道單向出口長度在40公尺以上基地建築線指定之規定,認系爭乙土地應留設6 公尺寬之通行範圍,始能使系爭甲土地作為建築用地之通常使用。惟上訴人抗辯77-137、96-40 地號土地係屬狹長之畸零地,是否得為建築非無疑義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彰化縣政府108年2月1 日函記載:77-137、96-40地號土地,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屬畸零地,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者,不得建築(見一審卷㈠第153 頁),果爾,倘該2 筆土地需與鄰地合併或調整地形後始得為建築之通常使用,似此情形,是否影響系爭甲土地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及損害之衡量判斷,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及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其成立要件並非相同。被上訴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原審未查明審認,遽謂被上訴人有該項權利,爰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通行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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