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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林玉珮謝說容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

上訴人
華幸國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上訴人
威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威丞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華巖
被上訴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謝盂哲律師
被上訴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㈠就房屋部分請求①撤銷被上訴人威丞公司與日盛公司間之信託登記、②日盛公司塗銷信託登記、③威丞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一備位之訴,及㈡第二備位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威丞公司、陳麗玲於民國98年10月30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麗玲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開發興建「南京金鑽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並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被上訴人日盛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信託管理事務,而由三方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陳麗玲乃於99年1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公司。嗣威丞公司為支應系爭建案工程款,經訴外人連振毅連帶保證而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375萬元,連振毅其後則於100年8月29日與其妻楊慧茹共同出具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同意將楊慧茹承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房屋(下稱系爭土地、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一切權利讓與予伊;威丞公司乃於同年9月1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系爭建案工程完工交屋、使用執照核發6 個月內完成產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承諾書),陳麗玲則於107年8月13日出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房屋已於103年2月13日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因威丞公司、陳麗玲怠於指示日盛公司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伊自得代位行使威丞公司、陳麗玲之權利等情;爰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承諾書、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⑴日盛公司應塗銷①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②系爭房屋之信託登記(②係在原審之追加)。⑵威丞公司、陳麗玲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㈡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土地信託予日盛公司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已害及伊依系爭承諾書、同意書對於威丞公司、陳麗玲之債權。爰在原審追加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系爭承諾書、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命:⑴撤銷威丞公司、陳麗玲各與日盛公司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⑵日盛公司應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信託登記;⑶威丞公司、陳麗玲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㈢威丞公司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91號事件,下稱第1391號事件),訴請日盛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嘉茵,倘第1391號事件判決確定,威丞公司無法移轉系爭不動產予伊而給付不能。爰在原審追加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 條之規定,擇一聲明求為命威丞公司給付1050萬元及自101 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陳麗玲於第一審認諾上訴人之請求。威丞公司則以:系爭轉讓書並非真正。楊慧茹並未於99年4 月30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無從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伊並未積欠上訴人上開3375萬元借款。系爭承諾書係陳麗玲卸任伊法定代理人後倒填日期所為,且係承擔連振毅對上訴人所負3375萬元債務,有違公司法第16條第1 項強制規定,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對伊並無債權,不得代位行使伊與陳麗玲之權利,併請求伊給付1050萬元等語為抗辯。日盛公司則以:威丞公司於101年7月27日已對楊慧茹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無從受讓楊慧茹之債權,威丞公司亦未指示伊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慧茹或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如下理由,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所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先位之訴及第一、二備位之訴)。

㈠威丞公司、陳麗玲於98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陳麗玲提供系爭土地予威丞公司開發興建系爭建案,於同年12月17日共同委託日盛公司負責系爭建案信託管理事務,而由三方簽訂系爭信託契約,陳麗玲乃於99年1 月11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日盛公司;系爭房屋則於103年2月13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日盛公司所有,為兩造所不爭。

㈡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及第一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陳麗玲於訴訟中所為對訴訟標的認諾之不利益訴訟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㈢系爭承諾書之簽署日期固記載為100 年9月1日,惟綜參被上訴人陳麗玲之陳述、證人吳繼中之證述及系爭轉讓書、承諾書之記載,暨系爭承諾書遲至102年5月29日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為認證,相互以觀,尚難逕以簽署日期為 100年9月1日,遽認系爭承諾書於斯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主張該承諾書係於100年9月1日簽立,委不足採。

㈣陳麗玲自96年起至100 年10月間為威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承諾書為101 年10月12日至102年5月29日間作成,斯時陳麗玲已非威丞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威丞公司承諾移轉系爭不動產權利予上訴人之權利,威丞公司復未事後承認,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並無請求威丞公司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 條、系爭信託契約、承諾書、同意書,求為命日盛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威丞公司、陳麗玲應分別將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均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對威丞公司並無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存在。原審105 年度上字第483號判決,以上訴人自9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依威丞公司之指示匯款予大鉦工程實業有限公司3375萬元,而對威丞公司有3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僅就其中300萬元為請求),判命威丞公司如數給付300 萬元本息(威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惟系爭信託契約於上開30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發生前,即於98年12月17日簽訂,其信託目的係在完成系爭土地興建開發,而由威丞公司與陳麗玲共同委託日盛公司經營、管理、運用、處分、收益或其他必要行為。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11日已辦理信託登記予日盛公司,系爭房屋雖於103年2月1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始為信託登記,惟無法與其基地分離而單獨移轉,且威丞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亦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所為。威丞公司、陳麗玲並非為藉該信託登記行為,以達脫免清償上訴人之300 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或使其難於獲得清償之目的,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信託行為;其第一備位之訴,求為命撤銷威丞公司、陳麗玲各與日盛公司間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日盛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房屋之信託登記;威丞公司、陳麗玲分別將系爭房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均為無理由。

㈥上訴人對於威丞公司並無系爭承諾書之債權存在,其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第226 條之規定,求為命威丞公司給付1050萬元本息,亦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㈠就系爭房屋部分,請求①撤銷威丞公司與日盛公司間之信託登記、②日盛公司塗銷信託登記、③威丞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一備位之訴,及㈡第二備位之訴):

⑴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委託人之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以信託行為時定之。

⑵查系爭房屋係於103年2月13日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辦理信託登記,惟上訴人對威丞公司之30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係自99年7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取得,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無訛,威丞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為上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時,上訴人已取得對威丞公司之債權,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威丞公司為該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是否尚有資力清償債務?俾認定該信託行為是否有害於威丞公司之債權人權利,乃遽以威丞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信託登記行為,亦係基於系爭信託契約(債權行為)所為,並非為藉該信託登記行為,以達脫免清償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之目的,逕認上訴人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威丞公司與日盛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信託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日盛公司塗銷該信託登記、威丞公司將系爭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威丞公司之第一備位之訴,既應予部分廢棄發回,其第二備位之訴部分亦應一併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審駁回上訴人:⑴就先位之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及⑵就①系爭房屋部分,請求撤銷威丞公司與日盛公司間之信託債權行為、②系爭土地部分,請求撤銷陳麗玲與日盛公司間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物權行為、日盛公司塗銷信託登記、陳麗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第一備位之訴):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開部分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之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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