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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請求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謝說容黃書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曾紀穎律師
被上訴人
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慶圖
被上訴人
陳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統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佳公司)於民國99年間與被上訴人陳慶圖、陳嘉鴻(下分稱其姓名,合稱陳慶圖等2 人)向伊申請衍生性金融商品匯率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於同年4月30 日簽訂匯率選擇權交易(Currency Options)契約書(下稱系爭交易契約),伊核予統佳公司交易額度為等值1,000 萬美元,評價損失限額為等值100萬美元。統佳公司及陳慶圖等2人先後於102年9月18日、同年10月21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陳慶圖等2 人並簽訂連帶保證書,同意就統佳公司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等交易在新臺幣6億6千萬元限額內,與統佳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下稱系爭保證書)。統佳公司自103 年起至104年9月24日進行匯率選擇權交易,有14筆交易未依通知補繳保證金、履行交割,經伊催告仍未補足。伊於104 年10月1日、2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1筆交易(下稱系爭11筆交易)通知統佳公司結清價格,即應付權利金分別為96萬8,600美元及43萬1,600美元,並於同年月14日以統佳公司提供之保證金定存單共39萬8,557.19美元本息抵銷,及扣除103年9月22日、104年9月16日賣出美元買權、南非幣賣權、澳幣賣權、美元買權交易之保證金餘額7,102.31美元、750 美元後計99萬3,790.5美元,伊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於104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交易契約,於同年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統佳公司及陳慶圖等2人應分別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 項、第9 條之約定、系爭保證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6萬2,190.5美元、43萬1,600美元,及分別自104年10月5日、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統佳公司於104年7月31日之前為一般客戶,非專業客戶,上訴人未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22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下稱衍商注意事項)等規定,向統佳公司充分告知揭露風險,未以衡平且顯著之方式表達,任意推薦風險無限大之匯率選擇權交易,承辦人員不具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之資格,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系爭交易契約自始無效。又其未告知承作風險,係以不作為詐欺方式致統佳公司簽立該契約,統佳公司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況上訴人未合法催告統佳公司補繳保證金、交割款,且統佳公司尚有足額保證金支應各該款項,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無權終止系爭交易契約及請求賠償損害。另上訴人既有上開詐欺行為、未盡風險告知義務,統佳公司自得以105年12月23 日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賠償損害並與其本件請求債權相抵銷。此外,系爭保證書之保證範圍為統佳公司另筆借款債務,與系爭交易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統佳公司於9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並於同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交易契約,在103年11 月3日起至104年7月15日之期間成立系爭11筆交易,統佳公司擔任選擇權賣方。被上訴人雖抗辯統佳公司遭上訴人詐欺始進行各該交易云云,惟各該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主動詢問自行決定交易條件、內容,上訴人並無故意提供不實資訊影響其自由決定陷於錯誤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又上訴人雖以統佳公司未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補足保證金、擔保品為由終止該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惟統佳公司進行之系爭11筆交易,係以匯率為標的物之選擇權契約,由買方支付權利金與賣方取得於未來特定日期,決定是否依約行使買賣之權利,賣方則收取權利金,負擔應買方請求履行合約之義務,為衍商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規定之衍生性金融商品,統佳公司於該11筆交易進行之103年11月3日至104年7月15日期間,為同注意事項第4點第1項規定之法人一般客戶,依102年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衍商注意事項(下稱102年衍商注意事項)第19點第1項、第2項、第21點第2項、第22點、第23點、第24點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及103年12 月1日修正發布之衍商注意事項(下稱103年衍商注意事項)第21點第3項、第22點第2項、第23點第2項、第3項之規定,應充分揭露、衡平顯著表達及詳細告知各項風險等,俾使統佳公司得充分知悉投資之利潤及風險。又依系爭交易契約第 8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2款、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及系爭11筆交易之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系爭11筆交易風險預告書)㈡選擇權交易風險第1點、第4點、第5點、第8點、第10點至第12點之約定,統佳公司就系爭11筆交易係處於匯率選擇權之賣方,當市場價格不利於統佳公司交易時,其可能面臨之風險為無限大,受有大於預期之損失,且天期較長有較高風險,惟若同時買入相同幣別、執行價格及到期日之選擇權,則能軋平因提前結清可能造成之損失,然上訴人於統佳公司決定系爭11筆交易之前,並未揭露告知各該風險、最大可能損失、保本比率、交易損失、避險方式,提前終止條件及結算應付款項等,迄陳慶圖決定進行系爭11筆交易後始將該風險預告書傳真與其,由其用印回傳,且未以口頭、電話或書面另為告知,卻為減少交易風險,自行與多家銀行承作交易條件相同但方向相反之外匯選擇權交易,上訴人與統佳公司所負擔之風險顯不相當,對統佳公司顯失公平。則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第9項、第12條及系爭11筆交易風險預告書第5點有關補足擔保品(或保證金)差額及負擔交易損失等約定,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4 款之規定,均屬無效,上訴人無權依系爭交易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2 條之約定終止系爭交易契約,其依系爭交易契約第8條第3項、第9 條之約定,請求統佳公司給付平倉損失99萬3,790.50美元本息,及依系爭保證書請求陳慶圖等2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均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上訴人未依102年、103年衍商注意事項之規定口頭、書面告知及揭露各該風險、避險方式及提前終止條件等,認系爭交易契約之補足擔保品(或保證金)差額及負擔交易損失等約定顯失公平,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等規定為無效。惟按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應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基於風險管理及客戶權益保障之監理原則發布之衍商注意事項,規定銀行應告知及揭露商品風險、交易條件重要內容等,旨在使締約相對人能正確瞭解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而妥適決定是否接受該商品。倘金融機構未完全落實該注意事項之規定,是否因而影響銀行與投資人間契約之成立與有效性,仍應於具體個案依上開原則判定之。

(二)統佳公司於99年間向上訴人申請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於同年4月30日簽立系爭交易契約,系爭11 筆交易係統佳公司於103年11月3日起至104年7月15日期間,主動詢問上訴人自行決定交易條件、內容、擔任選擇權賣方所進行之匯率選擇權交易,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統佳公司之總資產逾新臺幣8 億元,其法定代理人陳慶圖就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經驗豐富,自99年起迄系爭11筆交易之前,已持續與其進行上百筆匯率選擇權交易,統佳公司於102年7月24日即簽署衍生性金融商品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下稱102年風險預告書),提出102及101年度、103及102 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匯率選擇權歷史交易明細表、風險預告書、通話內容譯文為證(見原審卷㈢第92頁、第94頁、第104頁、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8頁、一審卷㈡第6頁、第50頁至第58頁、第74頁、第78 頁、卷㈢第69頁、第74頁至第98頁),依上開102 年風險預告書二㈡第2 點之「選擇權交易風險」記載:「就選擇權之買方而言,最大可能損失為所付出的權利金,但對選擇權之賣方而言,若持有相對應的資產或可抵銷風險之另一選擇權契約,則賣方所面對的風險可能為有限;反之,則賣方所面臨之最大可能損失為無限大」、「台端進行選擇權交易提前結清之唯一方式為反向買入或賣出相同幣別、相同執行價格及相同到期日之選擇權始能軋平部位」、「台端所辦理之選擇權交易,其未結清部位及已到期未交割部位,本行將逐日予以評估。倘評估損失超逾本行原核淮之『評價損失限額』,或台端為選擇權賣方並提供保證金(或擔保品)予本行,倘因市場行情波動過大,致台端提供與本行之保證金(或擔保品)有不足擔保之虞時,本行將立即通知台端限期補足保證金或擔保品。若台端未於限期內補足保證金時,本行將有權但無義務將台端所持合約執行反向結清。結清後如所致損失大於台端提供之擔保品金額時,其超逾部分,仍應由台端負責」;再依上開統佳公司自99年起進行之匯率選擇權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之交易型態,包括美元( USD)與新臺幣(TWD)、人民幣(CNY)、澳幣(AUD)、南非幣(ZAR)之匯率選擇權交易之買方或賣方,且部分交易之執行損益為負數或支付權利金未執行交易;另陳慶圖與上訴人人員通話內容中亦提及「馬上要補錢」、「額度」、「從保證金裏面扣」等語;而上訴人於電話中確認統佳公司決定進行系爭11筆交易後,即將各筆交易風險預告書傳真與陳慶圖用印回傳,亦為原審所認定,則整體觀之統佳公司依系爭交易契約所反覆進行之系爭匯率選擇權交易,上開書面文字,能否謂非屬上訴人盡其告知及說明義務之方式?統佳公司閱讀上開文字後,是否不足以知悉其擔任匯率選擇權交易之賣方,除另有相反部位可資降低風險之外,所負風險為無限大,及負擔因擔保不足遭上訴人執行平倉所生損失?即非無疑。原審未遑細究,僅以上訴人於系爭11筆交易成立後始將該風險預告書交付統佳公司用印簽回,未告知交易最大風險及避險方法等,認系爭交易契約有關交易損失負擔及補足擔保品(或保證金)差額等約定,均屬無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黃 書 苑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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