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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鄭傑夫盧彥如吳麗惠林麗玲張恩賜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

上訴人
謝玉英
上訴人
郭至陽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被上訴人
黃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原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134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所提出行動電話業務基地台用地租賃合約,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而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提出或在客觀上不能檢出之情形,自與上開第13款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郭至陽於民國100年3月1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郭至陽保證所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非已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嗣發現該土地早於82年間即作為他人農舍之法定空地使用,郭至陽交付系爭土地,不符債之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且為不能即知之瑕疵,無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及限制,原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第 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係根據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無適用民法第356條、第365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指摘前訴訟程序之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誤,而非表明再審程序之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為被上訴人未先定期催告補正瑕疵,原確定判決遽認其解除契約合法,適用民法第 254條顯有錯誤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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