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
- 上訴人
- 簡惠玉
- 訴訟代理人
- 賴亭尹
- 被上訴人
- 張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女賴亭尹具律師資格,有律師考試及格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 項規定,得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合會糾紛,於民國108 年4月4日,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以手機傳送如第一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下稱系爭內容)至「A 會自救會」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指稱伊係「邪魔妖孽」,侵害伊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致伊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負賠償責任並回復伊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及將原判決附表一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啟事)傳送至系爭群組,並向伊道歉(上訴人僅就金錢請求敗訴11萬9,000元本息中之 10萬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辯以:伊傳送系爭內容,旨在鼓勵合會糾紛之受害人積極爭取自己權利,其中之「邪魔妖孽」,未指涉特定對象,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被上訴人固於108 年4月4日在系爭辦公室,以手機傳送載有「邪魔妖孽」文字之系爭內容至系爭群組,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上訴人參加訴外人呂典為會首之合會,於呂典倒會後,與多名合會成員衍生訴訟糾紛。被上訴人於系爭內容所指之「戰勝邪魔妖孽」,係為維護全體活會會員之權益,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自衛意見或評論,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並傳送系爭啟事至系爭群組,及向上訴人道歉,為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該法律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須依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原因事實特定之。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將系爭啟事傳送至系爭群組,並向伊道歉,係以被上訴人因合會糾紛,於上揭時地,以手機傳送系爭內容至系爭群組,指稱其係「邪魔妖孽」,侵害其人格權、名譽權,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原因事實,並據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見一審審訴字卷11-12、41頁)。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本件請求係無理由,而判決予以駁回。嗣上訴人上訴原審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不同,雖併以民法第18條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46頁、139 頁),惟該條規定之要件事實,亦涵攝於其原已表明、並經法院審判之範圍內,要屬就同一聲明補充其法律上之陳述。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既已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所傳送之系爭內容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因而否准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雖漏未論及民法第18條規定部分,而有不備理由情事,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1 規定,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