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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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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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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科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106 年10月18日標得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下稱第二0五廠)800 丹尼尼龍布(虎斑數位迷彩)2萬碼,總價新臺幣(下同)277萬6000元之標案,同月25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繳納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自決標日次日起60日曆天即同年12月17日送交採購標的(下稱系爭契約)。伊欲完成系爭契約交貨,先向訴外人展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每碼50元),次交由訴外人尚佳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染色(每碼10元),復交由被上訴人印花加工(每碼30元),再交由訴外人聯泰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每碼22元)。
㈡伊於106年10月26日以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2萬碼尼龍虎斑紋布料印花加工工程(下稱系爭加工契約),印花加工款共60萬元,伊先給付30萬元,約定以第二0五廠驗收是否合格為準。嗣經第二0五廠迭次判定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零碼(未達每捲50碼)過多」、「外觀、迷彩圖樣、圖樣單元比例(長)」等不合格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即通知被上訴人補正,惟仍遭第二0五廠以不合格次數達契約總驗收次數要求為由,於107年7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瑕疵已無補正必要。
㈢依民法第494條、第255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伊所受損害即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111 萬6530元、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43萬7880元,履行利益37萬7230元,遭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逾期罰款36萬0880元,合計280 萬5930元(僅請求280 萬586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上揭軍品布料第一次檢驗零碼過多及第二次檢驗有關包裝不符契約規範,均係聯泰豐公司剪裁、包裝不良所致,第二、三次檢驗關於防水性能不合格,亦係聯泰豐公司所承作,至於第四次檢驗迷彩圖樣單元比例不合格,係因聯泰豐公司機器拉扯及加壓所致,且檢驗中關於外觀不合格部分,在各項施工處理時均可能發生,上訴人未證明係伊所造成,更未通知伊到場會同驗收,伊無從知悉驗收過程及驗收標準;且該瑕疵非不能修補,上訴人未限期催告伊修補瑕疵,遭第二0五廠解除系爭契約,係不可歸責於伊,伊自不負遲延及損害賠償責任。
㈡兩造就系爭加工契約紛爭於107年8月15日達成和解,伊已依約履行,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況伊於106 年12月14日即告知有NG數量2400碼,上訴人不為保留仍受領該布料,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伊不負遲延賠償責任。又本件軍品布料並無毀損、滅失而不能返還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伊償還價額,顯乏依據;至遭第二0五廠沒收履約保證金及逾期罰款,非屬債權之積極侵害,不在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賠償範圍。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其在第一審之訴及原審追加之訴均駁回。其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於106 年10月25日與第二0五廠簽訂系爭契約,同月2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加工契約,而向展誠公司購買尼龍布料,陸續交由尚佳公司染色,次由被上訴人進行印花加工,再交由聯泰豐公司為防水處理,因而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111 萬6530元、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43萬7880元。第二0五廠以系爭瑕疵不合格次數達契約總驗收次數要求為由,於107年7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27萬7600元,上訴人另繳交逾期罰款36萬0880元。兩造於107年8月15日達成以下協議:1.由被上訴人提供場地供上訴人放置遭第二0五廠退回之軍品布料,以待上訴人重新參加投標;2.NG數量2400碼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萬8120元;3.被上訴人應退回上訴人已支付之印花加工款30萬元。被上訴人簽交付款人為永豐銀行楊梅分行,面額45萬8120元之支票與上訴人兌領,並提供場所放置該軍品布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兩造雖達成上揭協議,惟並無證據證明就系爭加工契約之爭議,除上開協議事項外,上訴人已拋棄其餘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權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再為本件請求,洵無足取。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 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 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 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而承攬人係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定作人如欲依民法第494 條解除承攬契約,或欲行使民法第495條及第227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先定相當期限命承攬人對於瑕疵進行修補,如承攬人未依期限修補,或拒絕修補,始得為之:
1.觀諸卷附兩造間訂購單僅記載數量及單價,並未約明交貨日期,而系爭契約約定之交貨日期,非當然能比附援引於系爭加工契約;且該軍品布料製作有染色、印花、防水處理等工序,分由不同廠商處理,每道工序所分配之時間不明,參酌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交貨期限後,續將追加之布料交與被上訴人處理,及第二0五廠亦非於上訴人逾期交貨即解約,仍經4 次檢驗程序,始於107年7月12日函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應認系爭加工契約屬不確定期限債務,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仍須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未履行,始得解除系爭加工契約。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不經催告,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價額,自屬無據。
2.審酌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陳秋梅之證述,未見上訴人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自陳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系爭瑕疵已無補正必要,顯無欲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其逕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依承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280萬5860元,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加工契約,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承攬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可分為瑕疵損害與瑕疵結果損害。前者,係指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本身有瑕疵,對工作本身發生之損害,乃定作人履行利益之減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即可補正者,仍應經催告程序行使權利;後者,則指因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瑕疵,對於定作人之人身或該工作以外之其他財產等固有法益,所造成之損害。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屬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惟所規定損害賠償不包括瑕疵結果損害在內。故定作人就承攬人所為之瑕疵結果損害,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逕行請求損害賠償,無須先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補瑕疵之必要。
㈡上訴人就其因被上訴人所為不完全給付造成之損害,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27條第2項,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0 萬5860元本息,乃原審未就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予區別為瑕疵損害或瑕疵結果損害,各別論述其法律效果,逕以上訴人未限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為由,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況上訴人於事實審已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瑕疵給付,受有給付展誠公司布料款111萬6530 元、尚佳公司染色加工款23萬5810元、聯泰豐公司防水處理款43萬7880元,屬瑕疵結果損害,為不能補正,亦無須催告修補瑕疵(原審卷157 頁),是否全無足取?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