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
- 上訴人
- 朱芃年
- 訴訟代理人
- 葉鞠萱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婉菱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姿伶律師
- 被上訴人
- 查 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醫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查靜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地區「悠美醫療集團」院長,被上訴人查靜於民國103年2月20日前往「站前悠美診所」,由被上訴人楊婉菱為之進行CPT 電波拉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嗣伊受暱稱echo之邀,前往大陸地區上海市洽商醫學美容合作事宜,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分遭查靜及不明人士以系爭手術失敗為由限制行動,並受脅迫於其預先擬妥內容記載伊因疏失實施系爭手術致查靜成傷,願對查靜負擔相關賠償責任等語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名、按指印,再依其口述,親筆書寫內容分別記載伊願按系爭協議書分期給付款項、及伊因執業疏失致查靜成傷等語之兩份書面並簽名、按指印。查靜於104 年7月8日執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下合稱系爭協議等)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大陸民事案),已獲勝訴確定,伊聲請再審中。惟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查靜對楊婉菱自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伊於系爭協議等所為之意思表示係屬無效或不生效力,且已於大陸民事案中廢止系爭協議等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7條、第246 條、第303條及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查靜對楊婉菱之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於原審以:縱認伊之廢止請求權罹於時效,伊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等情,追加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求為確認伊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之判決。
二、楊婉菱則以:系爭協議等為上訴人與查靜間之和解契約,與伊和查靜間法律關係無涉,非屬債務承擔契約;又伊非實施系爭手術之人,對查靜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查靜亦未曾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查靜未來提起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訴請確認伊與查靜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在大陸地區遭大陸地區人民查靜脅迫簽署系爭協議等,承諾負擔系爭債權係屬無效、不生效力,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50條及第43條規定,應以大陸地區規定為準據法,無明文規定時,始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系爭協議等係上訴人親簽,上訴人所提其各與暱稱echo之人、友人、大陸律師社群軟體對話截圖,無從確認echo是否為查靜,上訴人之友人、大陸律師則未曾見聞書立系爭協議等之經過,所提出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等,均難據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所提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滬0105民初 21857號判決書、(2017)滬01民終13124 號判決書,亦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查靜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等,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遭脅迫,其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 項第3、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意思表示無效或不存在云云,洵不可採,其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198條規定廢止系爭債權,並拒絕履行,亦屬無據。另系爭協議等未曾提及有關楊婉菱之賠償責任,查靜亦未因系爭手術,訴請楊婉菱負擔賠償責任,上訴人及楊婉菱均不爭執查靜對楊婉菱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堪認兩造間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訴請確認查靜對楊婉菱就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云云,於法不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查靜對楊婉菱之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暨確認其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一)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等及其與暱稱echo、上訴人之友人、大陸律師社群軟體對話內容及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立案告知書、非法拘禁案調查說明(見一審卷一第73頁至79頁、第69、71、143頁、第81頁至141頁、第145頁至151頁),顯示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7日簽署內容記載其因疏失實施系爭手術致查靜成傷,願對查靜負擔相關賠償責任等語之系爭協議等。又上訴人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係應暱稱echo業務合作、見面認識之邀,搭乘其指派之車輛外出。翌日,上訴人除於下午12時35分在其與echo間之社群軟體,逕以查靜為對話名義人表示:伊昨日遭查靜暴力威脅簽下與事實不符之書據,伊無力負擔該書據所示高額賠償。建議雙方以47萬元和解,伊並願親自照護查靜醫療所需等語外,並自下午12時18分起陸續向友人表示其昨日遭「Maggie」綁架、逼簽若干協議,且依友人引薦之律師建議,於同日21時52分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另上海市公安局至上訴人指述遭拘禁限制行動之建物調查結果,該建物因經營不善被數名討債者長期占據各等情。則上訴人於104年6月27日晚間原係應echo在社群軟體對話之邀請外出洽商,何以翌日在與echo對話群組內,對非對話對象之查靜表示遭暴力脅迫等語?echo接受該訊息後,其回應為何?何以上訴人陸續向echo、友人、律師表示遭綁架、威逼書立字據,並依律師建議向公安單位報案?又上訴人為具有醫美專業之醫師,查靜所受傷勢為何?是否不能由上訴人照護痊癒?倘上訴人具有治癒該傷勢之能力,上訴人是否有自願負擔高額賠償之可能?其是否為求脫身始於系爭協議等為承擔高額賠償之表示?此既攸關上訴人所主張其遭脅迫簽署系爭協議等是否可採?自非無調查審酌之必要。乃原審遽以上訴人未證明遭查靜暴力脅迫,而為其不利之論斷,殊嫌速斷。又上訴人是否遭脅迫簽署系爭協議等,既有未明,則其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部分,亦待研求,爰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確認查靜對楊婉菱之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以上述理由,認定兩造就查靜對楊婉菱並無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未曾爭執,上訴人訴請確認查靜對楊婉菱之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此部分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原審贅述部分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