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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醫上字第1號

確認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馬傲霜

上訴人
朱芃年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上訴人
查靜
被上訴人
楊婉菱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姿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而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楊婉菱(逕稱姓名)、原審共同被告沈青華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上訴人查靜(逕稱姓名)係大陸地區人民,楊婉菱、沈青華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條例第48條、第5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查靜與其同夥在大陸地區拘禁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審卷一第73至75頁)及兩份手寫書面(其中一份為承諾書,下稱兩份書面,原審卷一第77至79頁),承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本件均應依大陸地區之規定。另廢止請求權部分,主張因大陸地區無相關規定,依兩岸條例第43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民法。以上均屬上訴人就實體準據法之主張。至於程序法部分仍依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對查靜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為自始無效之債務承擔契約,如有效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遂聲明確認查靜就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對上訴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主張與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有關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依大陸地區法律,乃主張依大陸地區之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6款規定,意思表示無效;或依同法第62條規定,法律行為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本院卷第374至375、451至458頁);或依大陸地區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第85條規定無承擔之債務存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本院卷第458至460頁),係更正或補充其準據法之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197條向查靜廢止系爭債權,該債權亦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原審卷一第35頁),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本院卷第87至89、97至99、439、460至461、49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查靜是否得對上訴人請求系爭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查靜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經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規定,雖107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所陳報查靜上海市長寧區住處,由外公收(原審卷二第9至13頁),惟其後兩度囑託送達同址,外公以查靜不住在此為由拒收等情,有海基會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67至79、105至111頁),堪認查靜行方不明,乃公示送達,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一造辯論判決不合法,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云云(本院卷第483至485頁),要非有理。上訴人上訴後,查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院卷第491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地區「悠美醫療集團」院長,查靜於103年2月20日前往「站前悠美診所」進行CPT電波拉皮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該診所醫師楊婉菱為查靜進行系爭手術。嗣伊經邀請前往上海洽商醫學美容合作事宜,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赴約後,即遭查靜及不明人士限制行動,查靜表示系爭手術失敗,要求伊賠償,並拿出預先擬妥並繕打之系爭協議書脅迫伊簽名、按指印,並脅迫伊依其口述,親筆寫下兩份書面及簽名、按指印,再於104年7月8日以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向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大陸民事案),已勝訴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中。惟伊非系爭手術之行為人,且系爭手術無醫療疏失,查靜對楊婉菱亦無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該法律行為因上訴人對系爭手術有過失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或因楊婉菱就系爭手術無過失不生債務而伊無承擔之債務存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另伊已於大陸民事案中向查靜廢止系爭債權,則伊對查靜無任何給付義務;縱認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消滅,伊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又查靜對楊婉菱並無系爭手術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46條、第303條,確認該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491頁)。爰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及民法184條、第198條、第246條、及第303條規定,聲明確認查靜對伊之系爭債權及對楊婉菱就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確認伊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查靜對沈青華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不予贅述)。

二、楊婉菱辯以: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屬上訴人與查靜間所簽訂之和解契約,與伊和查靜間法律關係無涉,難謂屬債務承擔契約;另伊非實施系爭手術者,對查靜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查靜亦未曾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縱查靜現在或未來提起訴訟,其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上訴人確認伊與查靜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查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㈡確認查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㈢確認查靜對楊婉菱就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

㈣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查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楊婉菱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未進行系爭手術,亦無醫療疏失,與受僱人楊婉菱對查靜均無給付義務存在,是系爭債權不存在或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楊婉菱不否認無給付義務存在,惟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手術之行為人,且系爭手術無任何醫療疏失,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乃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或該法律行為因上訴人對系爭手術有過失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或因楊婉菱就系爭手術無過失不生債務而伊無承擔之債務存在,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規定,系爭債權均不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乃臺灣地區程序法規定,應予適用,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為舉證。本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堪認該等文書之真正,雖稱係查靜與不明人士共同脅迫之意思表示,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又「㈠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如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得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與查靜間在大陸民事案訴訟,雖已判決確定,揆前所述,仍得依全辯論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

⒉查,上訴人親簽系爭協議書及兩分書面,文書真正應可認定,雖稱其意思表示不自由或非其真意,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其固提出與暱稱echo者WeChat對話內容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53至71頁),惟該對話內容之對象無從得知是否確為查靜,上訴人所提出與友人、大陸律師之對話內容截圖(原審卷一第85至124、125至142頁),惟渠等均係接受上訴人單方陳述之訊息,並未見聞書立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經過,自難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即認上訴人所主張屬實。另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報回執單、立案告知書、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145至151、第181至227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公安局報案,惟尚無從證明公安局調查結果係查靜涉嫌脅迫或有其他不法情事。又上訴人雖稱大陸司法不可信等(本院卷第446至448頁),乃臆測之詞,並無實據,尚難憑取。再者,查靜於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起訴上訴人經營站前悠美診所涉有醫療疏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6)滬0105民初21857號判決書、(2017)滬01民終13124號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65至175頁、卷二第183至193頁),均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受查靜脅迫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該等判決所揭舉證原則,與前開舉證責任無異,既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意思表示無效或不存在云云,洵不可採。其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要難准許。

㈡上訴人確認查靜對楊婉菱於103年2月20日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為楊婉菱之僱用人,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民法第188條應負僱用人連帶責任,楊婉菱係為查靜實施系爭手術及麻醉之醫師,楊婉菱對查靜所為醫療行為並無疏失,然查靜得持大陸地區判決向我法院聲請認可執行,則上訴人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自有確認利益。請求確認查靜對楊婉菱之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69年台上字第142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如已過去或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⒉查,查靜於大陸地區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起訴上訴人經營站前悠美診所涉有醫療疏失,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惟並未曾訴請楊婉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楊婉菱亦稱查靜對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及楊婉菱對此均無爭執,即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何況查靜未向楊婉菱請求系爭手術損害賠償,上訴人顯非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其以未來可能發生法律關係為確認,於法不合。且上訴人所親書之系爭協議書、兩份書面,亦未提及有關楊婉菱之賠償責任,亦未經查靜據以在臺灣地區提起訴訟,楊婉菱復否認其為實施系爭手術之醫師,而馬偕紀念醫院就本件醫療事件鑑定認為:系爭手術之麻醉方式、劑量均合乎醫療常規,且靜脈全身麻醉亦不會造成臉部與頸部淋巴水腫。臉部紅腫現象不是靜脈全身麻醉最後所伴隨之正常手術現象,查靜不是因CPT電波拉皮手術致臉部與頸部淋巴水腫,其有可能因系爭手術致使臉部產生紅腫現象,此為系爭手術所伴隨之正常現象,與是否注射玻尿酸無關等情,此有該院108年9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08000489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1至17頁)。既無從認楊婉菱有此醫療行為或該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楊婉菱對查靜應負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責任,或查靜對楊婉菱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縱上訴人主張將來可能有遭查靜訴追之虞,然顯係以將來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廢止請求權及拒絕履行部分: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第197條向查靜廢止系爭債權,並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追加聲明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云云。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未能證實上揭侵權行為之存在,前已述及,其請求依民法第198條規定拒絕履行,實非有理,自難准許。

⒊又境外訴訟之裁判效力除不准許強制執行外,誠非得以臺灣地區判決逕予廢棄或變更,如查靜未來持前開大陸民事案判決在臺灣地區聲請強制執行,仍應依相關程序辦理,上訴人屆時如何權利主張,則非所問,附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規定,聲明確認查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對楊婉菱於103年2月20日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追加依民法第198條,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查靜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醫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